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351號原 告 黃皓謙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952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時(下逕稱路名),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報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9月24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模糊不清楚,照片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也看出何違規事實,亦無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舉發機關圈起來的車輛非原告駕駛之車輛,車款、燈型也不同,影像中僅車輛在綠燈正常左迴轉行駛,沒有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系爭車輛,原告無辜被開罰單。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檢視採證影像及截圖資料內容,檔案名稱「(租10903)台66與永昌路口-1.永昌路往仁和路二段方向1(全)_00000000000
000.mp4」,影像時間2025年1月26日01:48:52時,系爭車輛第一次出現在畫面中,01:48:57時,打左轉方向燈迴轉,01:49:05時,迴轉至對向車道持續行駛。再檢視檔案名稱「(租10903)台66與永昌路口-3.永昌路與台66路口(全)_00000000000000.mp4」,於影像時間2025年1月26日01:49:31時,系爭車輛因持續向前行駛,出現於台66與永昌路口,並再次打左轉方向燈而迴轉,01:50:05時,以迴轉至對向車道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民眾報案妨害安寧,舉發機關員警前往盤查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後又調閱監視器,唯有系爭車輛車型、車色與廠牌符合當時飆車之畫面,且盤查在場之車輛只有系爭車輛。如前所述,可知系爭車輛確有違規行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立法方式,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此因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規定立法之方式,由舉發人員因應當時情形具體認定之。參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稱:「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語。可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處罰行為,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是以,當然包括典型之飆車行為,且擴及炫技、連續闖紅燈、連續逆向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態樣。
㈡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
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
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自明。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11月26日溪警分交字第1140037759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M-POLICE整合查詢系統(列不公開資料袋)、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被告所指「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事實。
⒊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05至119、143至145頁),勘驗內容略以:
⑴檔案名稱「(租10903)台66與永昌路口-1.永昌路往仁和路
二段方向1(全)_00000000000000.mp4」(下簡稱「台66與永昌路口-1」檔案):
畫面時間01:48:51,可見有一黑色小客車(依被證7警方提供資料認定此為系爭車輛、惟原告否認、下稱A車)行駛於右側道路之內側車道。01:48:56,可見A車閃爍左側方向燈,並開始迴轉,此時可見前方號誌燈為綠燈,01:49:05,可見A車於對向外側車道行駛。畫面時間01:56:26,可見有數輛警車駛來,分隔島上之人向右側道路路旁跑去,畫面時間01:56:47至影片結束,可見警車橫停於右側道路上,有數輛小客車越過警車行駛離去,並有數輛暫停於道路上受員警攔查,該片段影像車牌模糊,無法辨識何車輛為系爭車輛(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8)。
⑵檔案名稱「(租10903)台66與永昌路口-3.永昌路與台66路
口(全)_00000000000000.mp4」(下簡稱「台66與永昌路口-3」檔案):
畫面時間01:49:31-51,可見有一車輛(依被證7員警提供資料認定為系爭車輛、惟原告否認,下稱A車)行駛於右側道路之內側車道,前方號誌為紅燈,A車持續閃爍左側方向燈並停等於該路口。01:49:52,前方號誌轉變為綠燈,A車向左側迴轉,並可見畫面時間01:50:04-05,A車迴轉至對向外側車道行駛。畫面時間01:56:48,可見警車橫停於右側道路上直至影片結束,01:58:27-54,可見有數車暫停於右側道路最外側車道,並於01:58:55向前行駛(截圖如照片9至照片16)。
⒋經查:⑴依被告答辯之理由,被告無非係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及
前揭路口監視器採證影像等證據資料,認定原告有飆車之危險駕駛違規行為。又該等路口監視器採證影像,係設置在永昌路之前後即分別與台66、往仁和路2段方向等交接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畫面,有舉發員警提供之GOOGLE標示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因影像解析度模糊且昏暗,未能清楚辨識A車之車輛號牌、廠牌及型號,實無從認定影像中之A車即為原告之系爭車輛。再者,影像內容僅顯示A車在前述永昌路之前後交接路口進行迴轉,無飆車、競駛等危險駕駛行為,且畫面雖有警車到場之際,在場民眾或車輛紛紛離去之情景,然並無攝得有改裝車輛聚集行駛或競速飆車之情形,故上開影像實無從看出有何危險駕駛行為,亦不足憑認原告涉有違規行為之情,要可認定。
⑵又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固記載:「職柯品陞於114年1月26日0至
2時擔服巡邏兼備勤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案,稱永昌路110號附近有改裝車行駛,妨害安寧,職與派出所同仁前往盤查該地人車,當時李姓員警於現場盤查黑色自小客車BLH-9998車主黃皓謙,因當時李姓員警密錄器沒電,無法提供盤查之錄影畫面,檢附M-POLICE查詢紀錄替代。」「職與派出所同仁盤查之在場之人車,回到所內後調閱天羅地網監視器,唯有黑色自小客BLH-9998車型、車色與廠牌符合當時飆車之畫面,且盤查在場之車輛,只有自小客BLH-9998為黑色,因此依規定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上開影像中並未顯示有何「改裝車行駛」或「飆車」畫面之情事,業如前述,該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已與事實未盡相符,難以逕採信為真。
⑶又經證人即員警柯品陞到庭證稱:「(是否為本案承辦員警?
卷內職務報告也是證人出具?)是,正確。(職務報告內容提到的李姓員警是李家源嗎?)是。(李員警在何時辭職?)115年1月開始請假,約3、4月正式離職。」「(院卷129頁有標出原告被盤查的位置?)是。當時是由李家源盤查原告,有提出李家源當時用M_Police查詢原告的資料(不公開資料袋)。」「『回到所內後調閱天羅地網監視器』(即職務報告所載內容)影像是指我們回到所內調了很多監視器畫面,後來當證據的就是今日播放的『台66與永昌路口-1』、『台66與永昌路口-3』檔案。」「(院卷第75頁照片又是何處的監視器畫面?)75頁是『租10901』的監視器畫面。『租10901』的設置位置如院卷131頁所示。(院卷75頁的監視器截圖時間是115年1月26日02:23:38?)是。「(剛剛播放的『台66與永昌路口-1』、『台66與永昌路口-3』畫面時間是115年1月26日01:
40:00-01:59:57,兩者時間不同,為何會覺得院卷75頁照片上的系爭車輛是『台66與永昌路口-1』、『台66與永昌路口-3』裡面你認為有飆車的車輛?)當時我們警察有分工進行的情形,我當時是在『台66與永昌路口-1』監視器位置把嫌疑車輛擋起來開始盤查,現場有對被盤查車輛拍照,回所後再調監視器畫面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由證人證述內容及卷附資料可知,警方於案發當日出動警車到場處理時,曾由員警李家源在「台66與永昌路口-1」監視器路口附近之加油站(具體位置參GOOGLE標示圖,見本院卷第129頁),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之原告進行盤查,並以M-POLICE整合查詢系統之帳號查詢原告之身分證資料及其駕籍資料,且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又警方事後調閱距案發後約20分鐘之附近路口「租10901」監視器畫面,攝得原告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之畫面,有「日期時間114年1月26日2時23分、地點(租10901)仁和路2段246巷口」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惟此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日有行經前揭路段,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危險駕駛行為。另依證人證述可知,員警出動警車到場時,現場已無違規行為,故雖有對該處車輛進行盤查,但仍需返回警局調閱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始得確認違規車輛,而本件員警調閱監視器並作為本案證據者即上開當庭勘驗之「台66與永昌路口-1」、「台66與永昌路口-3」影像檔案,嗣依法舉發原告等情。然如前所述,上開影片中並未顯示有何「改裝車行駛」或「飆車」畫面之情事,舉發機關以此為憑,遽認原告有危險駕駛行為,已顯然無稽。且舉發員警逕以影片中之A車有迴轉情形,即臆測推論A車涉有「改裝車行駛」或「飆車」行為,更顯無憑。再者,依勘驗結果,因畫質模糊,根本無從具體辨認A車之車牌號碼或特徵,舉發員警率以原告曾受警盤查或系爭車輛案發後行經附近路段等薄弱證據,強指A車即為原告系爭車輛,甚顯無理。⒌是本件徒憑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影像或職務報告內容,均無
法證明原告有何「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逕依上述舉發機關所舉事證,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其認事用法即非合法有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不能確實證明原告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㈢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決定,即有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52元(證人日旅費652元已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