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354號原 告 俞志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l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在案。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無誤;原告遂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114年9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自行刪除上開處分裁罰主文第二點關於易處處分之記載,於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下,重新製開115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沒有開車,員警當下也沒有開罰單給原告,當下在車上
也是熄火下,原告有坦承有吸食愷他命,並沒有吸食愷他命上路,當下是到了定點下才使用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員警發現該車停於紅線,引擎為發動狀態,盤查時發現該車
散發濃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氣味,遂命其駕駛即原告下車並將車輛熄火,員警詢問是否吸食毒品,原告坦言不諱,後經原告同意搜索,在該車查獲其持有愷他命毒品,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另經檢視採證影片,於影像時間0l:05:15時,可見原告所駕駛車輛儀表板亮起;於
01:07:26時,清晰可聽見員警令原告將車子熄火,而原告回覆:「好」;於01:09:03時,警方詢問:「原告車上那包東西,是安(指安非他命)還是K(指愷他命)」,原告立即回應:「是K,愷他命而已」;於0l:09:19時,可見因原告熄火而儀表板燈滅,準此,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確實呈現發動狀態,明顯可知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處於發動中,並非原告所述「車輛已熄火」,而屬「駕駛汽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復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立之裁處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之附件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違規行為應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61-6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本院卷第79、8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1-83頁)及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查舉發機關員警在系爭地點見系爭車輛違停於紅線處,遂向
前盤查,於接近車輛過程中發現該車散發濃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並見係原告將系爭車輛違停於紅線處,且車輛係發動狀態,故由所長蔡志明命其熄火下車,員警當下即認定原告及車輛係為行駛之狀態,且於其尿液送驗後,原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舉發機關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表(本院卷第63頁)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原告因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簡字第52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77頁),原告當已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於駕車時施用毒品,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被告依相關事證審認後依法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另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發,本須待原告尿液送驗後呈陽性反應後始能為之,當然於現場無法即時舉發,原告前開主張,實無足取。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