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355號原 告 聯興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姚永良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ZVZB7463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主文欄第2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14年11月14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25日12時54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40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7月25日製單舉發。嗣於114年8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0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ZVZB746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一、罰鍰免予處罰,吊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限於114年11月13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14年11月14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本案中半拖車確有使用他車車牌之情事,然系爭車輛並未使
用他車車牌卻一併遭吊銷車牌,未區分半拖車與曳引車之實際情形,實屬不合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車輛拖曳31-CC號半拖車,惟31-CC號半拖車牌照業經註
銷,當時並懸掛使用HBA-6759號拖車之牌照,則依交通部90年2月8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釋,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同條第2規定:「……;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規定:「本規則用
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量逾750公斤者為重型拖車,750公斤以下者為輕型拖車。……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⑵第10條規定:「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
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㈡原告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行為:
1.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1款規定,曳引車係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半拖車則為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可見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須依賴曳引車牽引,始得上路行駛,如未經曳引車牽引之半拖車,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由於半拖車如懸掛他車牌照而由曳引車牽引行駛,其違規情狀係在曳引車提供動力之下始予實現。因此,關於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稱「使用他車牌照」之判斷上,應將曳引車及其所聯結之半拖車合併觀察,以提供動力使該違規狀態得以實現之曳引車,作為裁罰對象。
2.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牽引懸掛車牌號碼「HBA-6759」號之半拖車行駛。惟前開半拖車經核車身號碼,實為牌照業經註銷之31-CC號半拖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則本件半拖車既非HBA-6759號牌所屬之車輛,卻懸掛該號牌行駛,自屬使用他車牌照。又依前開說明,半拖車懸掛他車牌照而行駛於道路之違規狀態,係因系爭車輛牽引上路而予實現,自應與系爭車輛合併觀察,並以提供動力之系爭車輛作為裁罰對象。是被告認原告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並未使用他車車牌卻一併遭吊銷車牌,未區分半拖車與曳引車之實際情形,並不合理等語。惟查,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稱「使用他車牌照」,在半拖車由曳引車牽引上路之情形,應就曳引車及其所聯結之半拖車整體加以觀察,業如前述。故曳引車雖未直接懸掛他車牌照,仍屬該違規行為之實現主體,自應作為裁罰對象。又本案提供動力之系爭車輛因牽引違規懸掛他車車牌之半拖車而應受罰,業如前開認定,而原告起訴所附被告114年9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VZB74633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7頁),則係以車牌號碼「HBA-6759」半拖車違規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而遭裁處,兩者分別構成不同交通違規,自應分別裁處。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原處分所為易處處分有違誤,應予撤銷:
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經查,被告所為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之易處處分,即「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14年11月14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係作成以114年11月13日前不繳送汽車牌照為條件,將主文欄第1項處罰吊銷汽車牌照之部分,變更為逕行註銷之附條件易處處分。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涉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自不得附條件,該易處處分之記載有明顯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又無效之行政處分雖然不具有實體法上之效力,但仍因為行政機關之作成行為,使其形式上呈現行政處分之特徵,產生足以影響人民法律地位之表見外觀,自應容許人民訴請排除,是原告循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乃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吊銷汽車牌照,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之易處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雖未就此加以指摘,惟此部分既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因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由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