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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3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357號原 告 楊承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駕駛人不在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9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14年6月10日8時28分、同年月11日7時58分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住家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方固定停車位置被警察開單,致遭裁決處2筆900元罰鍰。該路段道路寬度超過10米,自484號至474號前方本屬私人土地,10幾年來住戶為不影響出入動線及視野安全,故停車方向都是由內朝外停放,停放位置設有鐵皮遮雨棚,無長年供大眾通行,車輛車頭前方道路路寬還有超過3米以上供車輛通行,並無妨礙人員及車輛。近期從6月10日開始因有新鋪設柏油,重陽派出所警員隨即到現場表示現在屬於道路,任意對周遭住戶連續開單,以強制方式讓民眾將車輛全部移出道路範圍,對原本道路範圍造成佔用及人車出入時視野範圍受限。原告目前遭開5張罰單,加上周遭住戶一共遭開幾十張罰單,金額已超過數萬元,有住戶對此表示心生恐懼,嚴重侵犯民眾人身及財產安全,希望法院能給予公平公正判決。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5年5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52726615號函附員警回覆聯略以:「…舉發單皆依警方於現場執法目視違規情事而開立逕行舉發單,現場經查確有明顯不依順向停車之情形,另該停車地點實為公有道路,並非私人道路,民眾所言皆為推託之詞,建請上級長官不予理會,逕行告發。…」。

2、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0000-00-00 00:28:22(CN0000000)、0000-00-00 00:57:54(CN0000000)以車頭面朝道路(即車身垂直行向)之方式停車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參酌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9號判決意旨觀之,於道路中以順行方向停車者,應指「車輛係駕駛座鄰路邊」者始足當之,是原告以上開垂直之方式為停車,自屬於停車不依順行方向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上開理由而為裁處應無違誤。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於私有土地,檢視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4年12月18日新北重工字第1142198570號函略以:「…本案經調閱相關資料及勘查現場該道路(含鋪面、附屬設施〈含人行道〉及道路兩側排水溝等),係屬本所維護管養範圍。…」,複檢視交通部115年1月16日交運字第11400327381號函略以:「…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對『道路』為列示性與概括性之說明。至於私人土地現況供公眾通行,是否得認定屬處罰條例定義之道路一節,本部歷年已多次函釋說明,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公用地役關係所為之闡釋已至為明確,又前揭事項之認定,涉道路轄管及執法事宜,應經所在地方政府及執法機關邀集所屬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就是否符合其他供民眾通行之地方本於權責認定後,倘屬道路範圍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並不因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

4、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67號行政訴訟判決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足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其所指之『道路』範圍即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故縱該土地屬私人所有土地,並不影響其所具備之上開『道路』之屬性;另退縮空間如係作為行人通行之用,視同為道路,準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是以系爭車輛違規停於道路上無疑。

5、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私人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且未影響通行,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原處分二、一影本各1紙、採證照片影本5幀、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第95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5頁、第1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9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792203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9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私人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且未影響通行,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1項第6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2、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係以車頭朝向路中(即車頭垂直道路行向)之方式停車,而該停車處核屬道路(詳如下述),則其即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且顯然具備責任條件)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即非所問,而就本件停車處之性質,業據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4年12月18日新北重工字第1142198570號函說明:「…本案經調閱相關資料及勘查現場該道路(含鋪面、附屬設施〈含人行道〉及道路兩側排水溝等),係屬本所維護管養範圍。…」(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該違規地點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無誤,此並不因該停車地點是否部分屬私人所有或部分位於私人所搭設之棚架內而異其性質;再者,系爭車輛停車時,其車頭既突出至棚架外,則其所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當足以影響交通安全之維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表:

編號 ①時間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日期、案號 ②舉發方式 ③應到案日期 ④移送被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地點 1 ①114年6月10日8時28分 ②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②逕行舉發 ③114年8月7日前 ④114年6月23日 114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原處分一) 罰鍰900元 2 ①114年6月11日7時58分 ②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②逕行舉發 ③114年8月7日前 ④114年6月23日 114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原處分二) 罰鍰9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