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358號原 告 黃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886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9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金山區環金路與自強路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停等紅燈時,遭後方訴外人賴文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追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未於系爭地點後方豎立警示設施,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遂於114年6月19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5886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10月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17588676號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停等紅燈中突被訴外車輛由後方撞上,致後車廂受損
無法開啟拿取三角錐警示。且原告並非肇事者而是被撞之受害者,然舉發機關於申訴答覆函中,竟謂「原告不慎與他車發生碰撞肇事」後未依規豎立警告設施,係與事實不符,而後車駕駛人未依規駕駛,實為肇事者,故應由其負豎立警告設施之責,原處分認事用法不當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已足,即道交條例第62條
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而本件事故程度已達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未於肇事發生後擺設警示措施以避免後車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故原告有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要可認定,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2.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3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前條第1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三、最高速限超過50公里至60公里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50公尺處。
」上開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5頁)、駕駛人資本資料(本院卷第9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意旨,可知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雖無人受傷或死亡,仍應依規定處置。考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避免二次事故,並釐清交通事故責任,而未以駕駛人肇事出於故意或過失為責任基礎。換言之,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肇事」要件,即為駕駛汽車時與其他人、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不以駕駛人主觀就該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要。
2.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停等紅燈時,遭後方而來之訴外車輛撞擊車尾,然雙方在肇事後,均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等情,此有事故地點示意圖1份(本院卷第89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77至79頁)、現場照片8張(本院卷第85至88頁)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可證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就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不該當「肇事」要件,亦無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3.復審酌原告考領有合格駕照,應知悉肇事時應依上開規定為適當處置,避免造成二次事故,而當時系爭地點車流通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原告疏未為之,主觀上有過失可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自得予以處罰。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遭撞後,無法開啟後車廂取物云云,然觀諸原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記載:「八、事故發生後之現場處置。移置車輛:未移動、車輛未故障」,佐以現場所拍攝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88頁),系爭車輛後車廂並無明顯凹陷致故障無法開啟之外觀,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事證以佐其說,故實無從認定有原告所述無從豎立警告設施之情形存在,是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