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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3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360號原 告 孔維治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13日23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151巷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9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檢舉照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行人身形,更遑論判斷違規情況。原告曾請求檢視採證影像,卻遭舉發機關及被告拒絕,被告未給予原告審閱影像即逕予裁決,舉發及裁決程序有瑕疵,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右轉時,行人穿越道左側已有行人進入欲穿越至對向,系爭車輛車身前緣接近行人穿越道,與該行人之間並無任何遮蔽物遮擋視線,且車輛與行人之距離小於3組枕木紋,惟系爭車輛仍逕行前進,未暫停優先禮讓該行人通過,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41、47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43068545號函(本院卷第45至46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49頁)、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本院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113年8月27日警署交字第1130146127號函暨檢附「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3至56頁)、被告114年8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171443號函(本院卷第57至58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至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至6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73頁)、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檢舉照片模糊不清無法判斷違規情況,且舉發機關及被告拒絕提供採證影像供其檢視,舉發及裁決程序有瑕疵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㈢、經本院審酌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9頁),足認檢舉影片內容及翻拍照片之畫面均屬清晰,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地點時,車輛左側明顯有一名男性行人已步入行人穿越道,且與系爭車輛相距不足一組枕木紋之距離,原告仍拒不暫停行駛,逕自橫越行人穿越道,而後方檢舉車輛則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等情明確,是本件原告主張無法確認行人影像云云,顯與事證不符。綜上,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上開主張,要難為有據。

㈣、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