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361號原 告 林永裕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邱祥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6日竹監苗字第54-E0YE213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李詠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7月4日17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而於114年7月15日舉發【原舉發違規事實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嗣更正如上(本院卷第65、81、69頁)】,並於同年月22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0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9月26日竹監苗字第54-E0YE213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欄漏載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罰主文二僅為教示之通知,無規制效力,附此敘明,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我當時駕駛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段時,因交通狀況由內線變換至外線,當時已確認無明顯來車並保持安全速度,惟右側外線有白色機車非常近,我立即減速煞車以避免碰撞,但後方機車未保持適當車距,反應不及,遂與系爭汽車後方發生輕微碰撞。原處分主要依據警方初步研判報告,但該報告並非最终肇責認定。事故當時,我已依規定減速並保持安全距離,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該事故僅造成雙方車輛輕微損傷,並無人員傷亡。被告未詳實調查現場狀況,逕以初步研判即裁決最高等級處分,顯屬違反比例原則與調查義務規定。我與對方駕駛已達成民事和解,事故為偶發事件,並非我單方過失,此點未被被告列入考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原告與右側車輛和前方車輛持續保持一定距離,無明顯車輛靠近系爭汽車,惟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剎車因而肇事,已影響行車往來安全,違規行為甚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掌電字第E0Y
E213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3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6-89、94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92-93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18、123-127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當時右側外線有白色機車非常近,我立即減速煞車以避免碰撞等語。然查,原告於警詢時稱:當時前方有機車竄出,我急煞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又於陳述意見時稱:右側外線車道突發狀況,機車突然切入等語(本院卷第77頁),就當時是前方有機車竄出,右側機車突然切入,抑或是右側有機車非常近等情,所述前後不一,所言已難認可採。況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違規地點監視器所拍攝,無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左下角畫面時間(下同)17:2
7:01,可見遠方有一台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見圖1)。系爭汽車之右轉方向燈亮起並逐漸向右靠,17:27:06,系爭汽車急煞並停於內外側車道之間,此時可見系爭汽車前方無緊急狀況,且未見系爭汽車右方機車有向左靠之情形(見圖2、3)。系爭汽車持續停於原處,系爭汽車後方多輛汽車、機車亦停駛於道路中間。」,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8、123-127頁),並無突發狀況,亦無原告所指白色機車很近之情形,益見原告主張不可採憑。
2.原告又主張:被告未詳實調查現場狀況即裁決最高等級處分,顯屬違反比例原則與調查義務規定等語。然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業如前述。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2項規定,係為遏止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以維護交通安全,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罰鍰、吊銷或吊扣駕照之手段,亦可遏止汽車駕駛人為該等危險駕駛行為,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罰鍰、吊銷或吊扣駕照,故限制汽車駕駛人之財產權、車輛使用自由,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本即應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且汽車駕駛人倘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危險駕駛行為,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2項參以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已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違規行為、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金額並非基準表所定最高金額,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無從採憑。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