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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3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362號原 告 諶智榮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4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4年7月6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號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7月22日舉發(本院卷第47、4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7至68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69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3、81、89頁)。原告不服,主張檢舉人車輛原地急煞,伊按檢舉人喇叭,然後檢舉人打伊後視鏡就跑走,伊只是要追上要個說法,系爭車輛有保險,不需要冒著危險駕駛的風險去找他理論,後來在紅綠燈停止跟檢舉人說,檢舉人說不過就走了,事出必有因伊不需要冒險,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5至42頁)。

三、本院判斷:經查,依據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呈現內容,可以確認:於畫面時間16:59:14秒許,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機車左側,於畫面時間16:59:15至16秒許,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機車前方,兩車相當貼近,於畫面時間16:59:17至18秒許,系爭車輛突煞車至停止,兩車距離縮減至不足半台汽車車身,於畫面時間16:59:19至20秒許,檢舉人機車往左側閃避,系爭車輛亦向左側移動至檢舉人機車前方,於畫面時間16:59:22至23秒許,系爭車輛略為加速後再次煞車,兩車距離縮減至不足一台汽車車身,於畫面時間16:59:25至26秒許,系爭車輛略為加速後再次煞車,兩車距離縮減至不足一台汽車車身,於畫面時間16:59:29至31秒許,系爭車輛略為加速後再次煞車減速至停止,檢舉人機車亦隨之暫停於車道上,兩車距離縮減至不足半台汽車車身,於畫面時間16:59:45至47秒許,系爭車輛再次煞車,並向左跨越車道線,兩車距離縮減至不足1條車道線,於畫面時間16:59:51至16:59:52秒許,檢舉人機車向左變換車道,隨後系爭車輛亦向左變換車道(本院卷第95至111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乃有意為之,核屬故意。原告雖稱檢舉人先急煞、打伊後視鏡等,惟縱若有此情,亦僅係是否另追究檢舉人責任之問題,並不因此可使原告上開行為成為合法而免罰,蓋原告行為已影響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與整體交通秩序。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