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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36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363號原 告 劉小鳳訴訟代理人 杜右任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因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設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88條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第89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第72條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且依同法第73條、第74條,得依補充送達、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等方式為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2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3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亦得為公示送達。

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又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交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的行政文書寄達,交通部公路總局訂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其第2點規定:「(第1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2項)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4點規定:「申請對象限定以個人名義登記之汽、機車牌照者或駕駛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僅能擇一申請,申請範圍以我國國境內為限。」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第7點規定:「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此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因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地址,在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供車主、駕駛人申報登錄,以便利道路交通有關機關合法送達文書,以及車主、駕駛人收受文書訊息,所訂定有關業務處理方式的行政規則,核屬執行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得為法院裁判所參採。據此,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如車主、駕駛人業於事前申報登錄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即應優先以之為送達地址。

四、經查:㈠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08年12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

0000號(本院卷第55頁,下稱原處分一)、108年12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本院卷第57頁,下稱原處分二;上開原處分一、二係被告更名前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名義所為)、114年6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本院卷第73頁,下稱原處分三)、114年6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本院卷第75頁,下稱原處分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行政處分,於114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21頁)。惟原告並未申報登錄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此有地址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5頁、第187-188頁),且原告並無在軍隊、軍艦服役或在監所之紀錄,此有原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91-193頁),依法應以原告之戶籍地址為上開裁決書之送達地址。

㈡惟原處分一、二,業由郵政機關人員於108年12月18日送達至

原告斯時之戶籍地址即基隆市○○區○○路000○0號10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原處分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以為送達,此有原告遷徒紀錄資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190頁、第155頁、第159頁)。至原處分三、四送達時,原告戶籍地址設於基隆○○○○○○○○信義辦公室(基隆市○○區○○路0號),此有上開遷徒紀錄資料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89-190頁),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及第81條前段之規定為公示送達,以114年7月3日北市監基四字第1145011612號函公告,並刊登於114年7月9日出版之第31卷第127期行政院公報(本院卷第145-147頁、第165-167頁),已完成法定公示送達程序。詎原告遲至114年10月20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業已逾越法定期限。原告之起訴既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