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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3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365號原 告 簡豪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裁處逾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146巷口時,有駕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5月11日舉發(本院卷第41頁)。被告在原告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1、33、35頁)。原告不服,主張其無肇事,車禍後有至舉發機關到案說明,並作筆錄,無逃逸行為。且因未住在戶籍地未收到罰單才逾期繳納,嗣後家人通知即盡快處理,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5至28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係課予汽車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依規定處置、不得逃逸之法定義務,以利保存證據、配合警察機關調查。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只要有交通事故發生即屬之,蓋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交通事故發生,均有保存證據、配合調查之義務;所稱「未依規定處置」,係指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方式處置;所稱「逃逸」,係指有意逃避肇事責任而匿其蹤,含有非難性之負面評價,故加重處罰,逃逸乃後行為,其目的在於脫免被人發現肇事之先行為,解釋上自應限於故意始能成立,若僅因過失而離開肇事現場,因為駕駛人並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且離開肇事現場本即係「未依規定處置」的態樣之一,自僅得以「未依規定處置」評價及處罰。

(二)經查,原告自承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係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因精神不濟而恍神,不慎擦撞到左方中央分隔島,故整車翻覆(本院卷第48頁),此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0至52頁)。原告雖是自撞而未波及他人,但仍波及中央分隔島之公物,且系爭車輛翻覆亦占用內側車道而影響交通,自仍屬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肇事」。原告已認知其有肇事之事實,卻未依規定處置,留下翻覆之系爭車輛逕行離開現場(本院卷第48頁),堪認該當逃逸,且屬故意,自應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次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漏未記載應到案日期(本院卷第41頁),即未將應到案日期通知、送達原告,對原告沒有發生應到案日期之效力,自不得以原告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再依上開規定加重裁罰至吊扣3個月。被告雖辯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三、肇事舉發。」,仍可據以計算應到案日期(本院卷第

81、82頁)。惟此規定是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應如何記載應到案日期所為之規範,規範對象並非受處分人,仍須舉發機關填載應到案日期並送達受處分人後,始對受處分人發生效力,乃屬當然,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屬適法,應予維持;加重裁罰部分,即吊扣駕駛執照逾1個月之部分,則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100元,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