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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3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366號原 告 隋淑華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訴訟代理人 柯語喬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P32773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3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25-CP32773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款及主文三、易處處分之記載(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8月16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板新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遂於114年8月2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第CP32773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屬突發性機械故障,我難以事先預測與避免,並非任意

停車,當時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停等紅燈時突然熄火,又因距離熟悉之保養廠僅約1至2分鐘路程,故友人下車請求支援,而我嘗試發動車輛,成功後立刻駛離現場,前後不超過5分鐘,後方車輛雖短暫受影響,但並未嚴重阻礙交通或造成事故,被告對此處以高額裁罰,有違比例原則亦有失公平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採證相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行駛時

,前方道路未遇有需停等避讓之情形,其無故在車道中暫停後,一名男性駕駛自駕駛座離開車輛,另名女性乘客則自副駕駛座下車後自車輛後方繞至駕駛座上車,檢視畫面内之駕駛與乘客之動作、表情,均難認定有原告所主張之車輛故障事實,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㈢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理由如下: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行政訴訟基於法院職權調查原則,僅於個案要件事實經職權調查後仍真偽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次按,在針對罰鍰等侵益處分之撤銷訴訟中,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應達到使法院沒有合理可疑即高度蓋然性之確信時,始能予以維持。換言之,當法院已盡職權調查之能時,此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歸於行政機關。

2.被告固認定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然查:⑴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日即進場維修,並更換汽油泵浦乙情,此

有技嘉汽車維修工作單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審酌系爭車輛係2008年出廠,至案發時為16年車,已使用相當年份,若有零件突然損壞,尚非悖於常情。佐以汽油泵浦之功能,即係從油箱將燃油加壓並運送至引擎的供油管路,故汽油泵浦毀損確實可能造成引擎熄火,是原告主張係車輛引擎熄火故障,是突發狀況等語,並非無稽。

⑵復參諸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檢舉人車

輛行駛於縣民大道2段上,原告系爭車輛正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16:49:44,見附件圖片1),系爭車輛本以正常速度前進,惟甫經過路口後,未見前方有何突發狀況,右側車道之車輛均正常前進,系爭車輛卻突然亮起煞車燈,且車尾有緊急煞車後之明顯頓點,隨即於車道上暫停(後車燈並未亮),使後方檢舉人車輛亦隨之煞停於車道上(16:49:

46至16:49:49,見附件圖片2至4)。後見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有一名男子下車走向後方並消失於畫面中,隨後副駕駛座則有一名女子下車走向駕駛座,過程中女子口中有言語,並不斷望向男子離開的方向(16:49:50至16:50:12,見附件圖片5至9),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截圖9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09至117頁)。可見系爭車輛煞車後,其後車燈突然熄滅,而後均維持車燈未亮之狀態,而駕駛人及原告均立即下車,益證當時系爭車輛確實突失動能,原告等人則立即下車應對處理,堪認原告確有「遇引擎熄火之車輛損壞突發狀況,不得已在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被告認定原告車輛並未受損,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與事實不符,難認合法。

⑶至被告雖主張原告當時應豎立故障標示或其他警告設施云云

,然此不作為應另涉原告有無違反道交條例第59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1,500元以上3,000以下罰鍰。」之認定,而非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處,是被告主張,難認可採。

⑷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案發時遭遇車輛故障之突

發狀況,被告為反面認定,其舉證尚屬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㈣綜上所述,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