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367號原 告 王昱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因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至第74條規定,送達得依上開條文所定之一般送達、補充送達、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等方式為之。再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又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交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的行政文書寄達,交通部公路總局訂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其第2點規定:「(第1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2項)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第7點規定:「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此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因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地址,在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供車主、駕駛人申報登錄,以便利道路交通有關機關合法送達文書,以及車主、駕駛人收受文書訊息,所訂定有關業務處理方式的行政規則,核屬執行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得為法院裁判所參採。據此,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即應優先以車主、駕駛人事前申報登錄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送達地址。
二、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14年7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起訴意旨雖僅稱「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然自其事實上、法律上陳述及檢附之資料可知,其不服者為原處分據以處罰之違規事實,足認本件訴訟標的為原處分無誤),於114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1頁)。惟原處分業由郵政機關人員於114年7月14日送達至原告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住所址(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原處分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以為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7頁)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業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其起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7月15日起算30日,而原告上開住所址位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計至同年8月13日即已屆滿(該末日非假日),原告遲至114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業已逾越法定期限。原告之起訴既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