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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37號原 告 周慶東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6日22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科技執法設備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月16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刪除關於「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規定」,並新增「道交條例第24條規定」,另於114年3月12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已繳(新臺幣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未變更)。

二、原告主張:伊雖不爭執違規之客觀事實,然違規係因路段左彎角度、對向車道車輛強光造成視覺盲點,以及夜間視線不清等多重因素所致。當時伊在主觀上確實無法辨識亦不能預見有行人將穿越,故並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又被告所適用之法條憑空杜撰,且未審酌伊所提申訴理由,逕行裁處最重罰則,違反職務裁量及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舉發機關之查復函略以:「…旨案係科技執法舉發案件,審

據交通違規舉證照片,旨揭車輛於113年9月6日22時21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生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核無違誤。…」。

㈡依採證影片內容,於影片時間2024/09/0622:21:08.378,

畫面右側已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在22:21:13.252至

22:21:15.34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

㈢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96號判決意旨,依採證影

像內容,於影片時間2024/9/0622:21:13.502,畫面與採證照片内容,原告汽車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2組枕木紋距離,應不足3公尺)。

㈣原告主張未參酌其陳述內容部分,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然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本案逕行舉發案件,推定原告有過失。原告若認無過失責任,應提出相關具體證據,然其所提證據僅能證明並無主觀故意。

㈤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然行政罰法規定,行為縱非出於

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處罰。又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就其有利之事實(即無過失),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證據,僅足證明其無主觀故意,尚不足以證明其無過失。

㈥原告主張裁罰違反比例原則,然被告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作為裁處之基礎,依裁罰基準表之記載,被告裁決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要旨:「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另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經核尚無違前開道交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援用。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19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100299號函、舉發機關114年3月3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14404號函暨檢附設置科技執法地點公告一覽表、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及科技執法連續照片(見本院卷第67

至69頁),其結果為:「為路口監視器畫面。影片第4秒時,有一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影片第6秒時,行人持續前進,斯時系爭車輛(銀色,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過行人穿越道,與行人僅有約2組枕木紋距離。勘驗結束。」(本院卷第152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線範圍而欲通過該路口。然原告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是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之距離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寬,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於法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行人動向不明、有卡車遮擋視線云云,惟本院就

採證影片已勘驗如上,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仍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有行走之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行人動向,恣意搶先向前行駛,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㈤另,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此外,該裁罰基準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行為,規定一律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具優先通行權之觀念,保障行人安全,並預防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此基準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㈥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