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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3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372號原 告 劉紫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宥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9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4年12月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4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訴訟,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4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6月23日15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路0段00號前)時,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4年7月1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24日前,並於114年7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7月16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9月24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4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當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檢舉人車輛逼車,並非在車道中暫停,系爭車輛直行於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欲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惟檢舉人未發現系爭車輛在其右側,原告鳴按喇叭檢舉人仍未理會,逕自切入外側車道,導致系爭車輛遭擠壓後快擠上人行道,隨後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並排前行,系爭車輛前方為道路縮減並有停放機車之機車格,便禮讓檢舉人車輛前行,何來車道中暫停逼車?隨後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縱使系爭車輛遭檢舉人車輛擠至人行道時有擦撞之疑慮,原告僅鳴按喇叭示意檢舉人車輛停車,然其不予理會後原告只能作罷,未有逼車之行為,僅在安全處停下檢查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然該路段僅有兩線道,檢舉人車輛已位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若須由其右側切入車道,自須禮讓本即位於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而影片中,系爭車輛持續欲自右側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極為接近,檢舉人按鳴喇叭提醒原告,惟原告並未有禮讓之意思,同時打開車窗朝檢舉人叫囂,嗣後超車未果,遂退至檢舉人車輛正後方;嗣見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持續加速至迫近檢舉人車輛車尾3次,檢舉人車輛加速拉開與系爭車輛距離以保持安全車距;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迫近其他車輛多次並迫使檢舉人加速讓道),故系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故被告據上情作成處分,尚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於102年12月24日修正、103年1月8日公布之修法理由係謂:「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又道交條例第43條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嗣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當係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因此,在解釋時即應依此立法目的去探究所處罰的違規行為,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

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所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汽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之不同違規車種、1年內違反之次數,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3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5-49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2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31960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⑴開啓「CX0000000前.avi」檔案: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前

鏡頭錄影畫面,15:30:41秒許,檢舉人車輛於成泰路4段之外側車道停等,前方車輛均為暫停之狀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暫停在檢舉人車輛右側,於成泰路4段6號前方之路面邊緣紅實線處,部分車身已在人行道之綠色鋪面上;15:30:

43至45秒許,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右側起駛並向左偏行,欲切入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車輛之間隙,距離檢舉人車輛右前車頭極近,檢舉人車輛待前方車輛起駛,亦緩緩起步;15:3

0:46至48秒許,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均繼續行駛,系爭車輛左後車門距離檢舉人車輛右前車頭極近;15:30:49秒許,檢舉人鳴按喇叭示警,持續至15:30:50秒許,系爭車輛左側仍與檢舉人車輛右側車身距離極近;15:30:51至52秒許,見原告自系爭車輛駕駛座朝檢舉人車輛破口大罵;15:30:53至55秒許,檢舉人車輛加速前行,檢舉人車輛車頭與系爭車輛相齊;15:30:56至59秒許,系爭車輛加速,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並向左偏,左側車身距離檢舉人車輛極近,檢舉人車輛則直行於外側車道;15:31:00秒初,檢舉人車輛加速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前方公車停等區處有汽車機停於路邊而減速,並消失於畫面中,畫面中隨即傳來喇叭聲響;15:31:01至08秒許,檢舉人車輛持續直行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直至15:31:08秒許影片結束,均未出現於畫面。⑵開啓「CX0000000後-1.avi」、「CX0000000後-2.avi」檔案

,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錄影畫面,15:30:46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成泰路4段之外側車道;15:31:01秒許,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下方,在公車停等區處,並顯示左方向燈,檢舉人車輛則持續直行;15:31:03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向左駛至檢舉人車輛正後方;15:31:04至05秒,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一組車道線;15:31:06至11秒,系爭車輛加速行駛,持續靠近檢舉人車輛,距離不到一白實線;15:31:12至15秒許,檢舉人車輛見狀加速,車速自時速30公里提升至時速38公里,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後方,檢舉人車輛拉開與系爭車輛之距離至約一白實線;15:31:19至23秒許,系爭車輛再次加速行駛,檢舉人車輛時速為42公里,系爭車輛車頭距離檢舉人車輛車尾極近;

15:31:24至25秒許,檢舉人見狀加速,時速提高至52公里,系爭車輛車頭與檢舉人車輛車尾距離仍極近;15:31:26至30秒許,檢舉人車輛時速提高至59公里,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一白實線;15:31:31至35秒許,系爭車輛再次加速,系爭車輛車頭與檢舉人車輛車尾距離極近,此時檢舉人將其車輛時速提升至62公里;15:31:36秒,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一白實線;15:31:38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減速欲靠邊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3-85、89-127頁)。

2.基上,可知檢舉人車輛原即行駛於成泰路4段之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位於檢舉人車輛右旁之路面邊線處,部分車身甚已在車道外之人行道上,然系爭車輛為自路緣處切入外側車道,未讓行進中之檢舉人車輛先行,反而持續試圖插入檢舉人車輛與前車間之空隙,距離檢舉人車輛右前車頭極近,檢舉人曾鳴按喇叭示警,系爭車輛仍迫近檢舉人車輛行駛,原告並自駕駛座朝檢舉人車輛大罵,欲使檢舉人車輛讓道;復原告見檢舉人車輛加速前行,亦加速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並續以左側車身迫近檢舉人車輛,後系爭車輛雖因前方有汽、機車停於路邊一度減速,惟嗣後系爭車輛仍駛至檢舉人車輛正後方,並於15時31分06秒至35秒間多次加速迫近,其車頭與檢舉人車尾距離極近,檢舉人見狀多次加速,以拉開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等情。則系爭車輛既先自檢舉人車輛右側迫近切入,壓縮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空間,復從後方多次加速迫近檢舉人車輛,致檢舉人為避免危險僅得加速拉開車距,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明顯影響檢舉人車輛之正常行進,倘檢舉人未能即時反應,極可能發生車輛碰撞之事故,堪認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駕車而危害交通安全無訛,且其主觀上係出於故意甚明,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處罰要件。至原告所稱係檢舉人車輛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致系爭車輛遭擠壓上人行道,嗣系爭車輛禮讓檢舉人車輛前行,未有逼車之行為云云,與上開客觀之證據明顯有悖,非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裁處細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