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373號原 告 邱奕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P487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惟原處分業於114年7月23日寄送至原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即鶯歌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原告遲至114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文日)始向該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該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