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375號原 告 何美瑩專利師事務所代 表 人 何美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2日7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中正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0月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中央路轉入中正路之路口為T型路口,路口共有3
個車道,內車道及中央車道劃設有左轉方向標誌,外車道則劃設有右轉標誌,當時依路面標誌行駛於中央路最內側之左轉車道上,且往左轉車道上的車輛只能左轉而無法直行,即使未使用方向燈也不影響行車安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系爭路段地面同時畫有向左指引及向右指引之引
導線,前方路口行車號誌也顯示左右均屬綠燈可通行之狀態,該處非單一無分岔車道,系爭車輛左轉行為並未依規定使用左轉方向燈,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⒉道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⑴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授權訂定)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第2款)指示轉彎:弧形箭頭。」可知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使用目的係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當駕駛人只是依循道路線型行駛時,對於其他用路人不會產生必須特別留意其行車動線之情形,而無使用車輛方向燈之必要,反之當行車改變方向,包括車輛轉向、轉彎時,駕駛人即應顯示方向燈。尤其,在車輛駛至交岔路口時,會有多方向車輛駛至路中會車之可能,為使進入交岔路口車輛注意其他用路人之行向,於轉彎時更應使用方向燈,此一使用轉彎方向燈之作為義務,並不因行駛車道於路面劃設有弧形箭頭指向線,或是顯示有箭頭綠燈之號誌,屬於應依指示方向行駛之轉彎專用車道而有異,要言之,駕駛人只要遇有轉彎、轉向時,即應使用方向燈,如有違反,即屬不依規定使用轉彎方向燈光,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之處罰要件(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61)、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77-79)、採證照片(卷83-85)、Google街景照片(卷87)、汽車車籍查詢(卷89)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量亦合法:
⒈觀諸卷附之檢舉影像擷圖畫面所示(卷84-85),中央路與中正路路口為T型路口,系爭路段即中央路駛入路口前為3線車道,上開車道間未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路面劃有向左之白色弧形箭頭,外側車道路面劃有向右之白色弧形箭頭,系爭車輛係行駛在劃有向左白色弧形箭頭之內側車道,足證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銜接前揭道路時,係屬左轉彎之行為甚明,然系爭車輛於左轉彎時,未先顯示車輛之左方向燈,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復未辦理歸責,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尚無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當時依路面標誌行駛於中央路最內側之左轉車道
上,且往左轉車道上的車輛只能左轉而無法直行,即使未使用方向燈也不影響行車安全云云。惟查,按車輛行進轉彎時,因行向有所變動,對於周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故強制車輛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其行車動態,可知其規範目的係用以預先提醒周邊人車,使能及早因應,以維持交通秩序與安全。本件系爭路段係屬T型路口,銜接前方道路時,可向左轉或右轉,業如前述,系爭車輛既有左轉彎之行為,自仍負有使用方向燈而讓後方車輛駕駛人能預知其行車動態之義務,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故其上開所指,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
無違誤。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原告復未辦理歸責,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