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376號原 告 白崇智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4年9月2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l14年7月16日l2時39分許,駕駛訴外人喜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喜寶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二路與仁三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駕駛汽車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提供檢舉資料,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法對喜寶公司逕行舉發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喜寶公司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原告,嗣被告不服提出陳述並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製開l14年9月2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製開當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地點之車道有四條枕木紋斑馬線,車超過三條枕木紋才
能通行,且係慢慢通過,路口交叉處因人多車多必須停駛查看,並非刻意不遵守法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經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行人業已步行於行
穿道上,且系爭車輛車輛前緣與行人相距不足3個枕木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下稱系爭取
締標準),係「㈠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意旨參照),乃主管機關交通部(裁罰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舉發機關)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原告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㈡查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7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71-72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2-53頁)、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參以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接近系爭地點前,系
爭車輛前方行人穿越道之左側有1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惟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並自上開行人行走方向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且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左側之行人間之距離僅約1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間隔之幅度約200公分(40+80×2=200),明顯不足一個車道寬之距離,縱原告係緩慢駛過系爭地點,仍不符系爭取締標準所定之距離,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謹慎注意路上行人動向並遵守禮讓行人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亦核有過失,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原告前揭所稱應無足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