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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3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377號原 告 呂世偉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26日8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107巷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10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不應以路口監視器畫面作為開單取締之依據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地點時,號誌燈號顯示為紅燈,原告逕自超越停止線向前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又員警係在已確知違規人有違規行為後,始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作為取得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5年1月22日山警分交字第1150003582號函(本院卷第43、67、75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7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71至72頁、第75至76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7、69頁)、舉發機關114年10月1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47524號函(本院卷第73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至78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等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路口監視器畫面不應作為開單之依據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㈢、經查,舉發警員於上揭時間在系爭地點執行勤務時,親眼目睹原告於系爭地點號誌為紅燈時,有行駛超越停止線之違規,員警先行錄影,再調閱系爭地點監視器畫面加以確認後,始為舉發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原告確係於燈號仍為紅燈之際,逕自超越停止線等情明確,故原告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至原告主張監視器畫面不得作為取締之依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綜上,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