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378號原 告 周志順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為該等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附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法條裁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行駛於右轉專用道並開啟右轉方向燈,後被民眾以曠時
跳格之行車紀錄器相片檢舉未開啟方向燈變換車道。又原告於相同地點相繼經相同手法檢舉,然車輛於右轉出彎後車頭回正時方向燈會自動熄滅,且中正路口與三龍街距離不及50公尺,如何瞬間再打方向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本件檢舉影像與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樹林區
中正路轉入縱貫公路時正常顯示右轉方向燈;然系爭車輛從外線道切入內線道時,原告全程未使用方向燈,被告據此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應無違誤。又檢舉影像畫面連續且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清晰可見,未有明顯人為剪接變造之情事,且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件舉發單位查復民眾檢舉內容及處理檢舉案件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員警查證處理,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且舉發程序及方式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尚無違背,原告逕以質疑檢舉民眾所提供採證照片欠缺科學準據性,實屬無稽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百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原告有附表所列「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課予駕駛人應依規定使用燈光之義務,立法意旨在於要求駕駛人透過燈光向其他用路人傳達即將轉向或變換車道之意圖,以利周遭車輛預為因應並避免誤判,俾維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原告於附表編號1及2所示時間,於相同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三車道之中間車道,並逐漸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然系爭車輛於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中,全程均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2至8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2.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右轉出彎後車頭回正時,方向燈會自動熄滅,且中正路口與三龍街距離不及50公尺,如何瞬間再打方向燈等語。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已明文「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而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是原告於右轉進入銜接路段後,如有變換車道之需要,自應另顯示方向燈並全程使用,以發揮方向燈警示其他交通用路人之功能,原告前揭所執之詞,尚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
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附表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表:
編號 裁決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機關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 114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裁決書 114年3月31日7時12分 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龍街口 (違規地點應位於樹林區,裁決書記載新莊區應屬誤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交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2 114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裁決書 114年6月19日7時4分 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龍街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交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