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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3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382號原 告 徐邦威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3時2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一段OO巷(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數位逕舉採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0月20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伊於114年6月23日13時21分,駕駛系爭車輛要停

入新店分局與新店區公所地下停車場,因前方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導致入口塞住,伊車上有小孩怕被波及,正要報警處理時,前方車輛離去,但後方與伊車輛被科技執法在一分鐘內開單,伊有致電新店分局交通組,請他們調閱前方行車糾紛之影片證明不是要臨時停車,而是前方行車糾紛導致無法前進,且員警擷取照片不清,鏡頭轉向時間錄影不足,無法完整呈現事情前因後果,為了開單而開單,非科技執法之目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右側確實有

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其占用車道造成道路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違規車輛所行生之危險,併排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無違誤。又鏡頭移走一瞬間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行車糾紛,若真有糾紛,原告自可駕車離開,原告主張自無可採。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本件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併排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元,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暨採證照片(卷41-42)、交通違規陳述(卷47)、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51-53)、駕駛人基本資料(卷69)、汽車車籍查詢(卷71)、採證影片之擷取照片(卷85-99)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者,觀諸採證影片之擷取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自右下角時

間13:21:55至13:22:27停放於道路上,該道路為雙向單一車道,系爭車輛右側處設有機車停車格並停放機車,且前方亦停有輛白色小客車,再前方為另輛白色小客車在新店區公所停車場入口前等候等情,此有擷取照片可佐(卷85-99),佐以原告亦自陳其駕駛系爭輛要停入新店分局與新店區公所地下停車場等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排隊等候進入停車場而臨停在系爭地點,系爭車輛停等之右側處設有機車停車格並停放機車,且其車身已占據該道路車道,因致該車道寬幅大幅減縮,除易造成人車通行之阻礙,並使後方來車駕駛因必須跨至對方車道方能往前,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無誤。又系爭車輛本不應佔用車道作為停等停車場之用,自難容許原告僅因一己之便即於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㈣至原告主張前方有行車糾紛,導致路口塞住等情,此部分經

舉發機關以114年11月1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44146233號函覆:查該時段本分局轄區派出所工作紀錄內容,無案址有停車糾紛等相關記錄等情,此有上開函及檢附工作紀錄簿簽核等可佐(卷55-56、61-67),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再者,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然依上開擷取照片所示,前方已無行車糾紛,原告並未離去,仍駕駛系爭車輛排隊等候進入停車場,且停等之右側處設有機車停車格並停放機車,其車身已占據該道路車道,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徒以前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㈤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卷69),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