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386號原 告 吳宣穎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因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設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72條、第73條所定之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等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核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次按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下: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停留或居留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多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主管機關交通部乃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為此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依注意事項第2點、第5點、第7點規定:「(第1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第2項)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可知,該注意事項規定乃為便利車主、駕駛人收受交通事件相關文書,俾公路監理機關寄送文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雖未強制人民於其住、居所與登記之戶籍地不同時,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其戶籍地以外之住、居所,惟倘車主、駕駛人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上述住居所之申報,則公路監理機關就相關行政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該址為之。
三、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起訴狀誤載被告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民國114年6月2日北市(起訴狀誤載為「新北」)裁催字第22-A04ZA04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0頁)。而訴外人即原告之弟吳柏頡為方便代原告收受文書,乃於114年1月17日申請新增「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下稱系爭地址)為原告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監理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第37-41頁),故依上開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政文書(於本案即指原處分)寄達,即應向系爭地址為之。嗣後,原處分由郵政機關人員於114年6月9日送達至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之人員,乃將原處分寄存於基隆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所門首,1份置於原告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業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其起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6月10日起算30日,而系爭地址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基隆市,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至同年7月11日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114年10月21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業已逾越法定期限。原告之起訴既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