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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3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388號原 告 劉政毅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1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3年8月13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8月28日製單舉發,於113年8月29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8月1日為陳述、於114年9月2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9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平交道時,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綠

燈,方持續前行至系爭平交道,惟進入系爭平交道後,遭前方車流阻塞,致困在系爭平交道黃線處,無法進退,非故意臨時停在系爭平交道。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平交道前、尚未到達停止線時,前方路口燈光號誌即為紅燈,左側中線及內側車道其他車輛見前方車流阻塞即停在系爭平交道前,原告卻仍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周遭車輛,進入系爭平交道範圍,致臨時停在系爭平交道範圍(即遮斷桿內位置),自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且無不能注意情狀,具有過失。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第2項)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⒉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警告標線)、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禁制標線)、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特種交通號誌)、標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⒊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鐵路平交道......,

不得超車。」、第104條第2項:「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第106條第1款:「......鐵路平交道,不得迴車。」、第110條第1款:「......鐵路平交道......,不得倒車。」、第111條第1款:「......鐵路平交道......,不得臨時停車。」⒋可知,駕駛車輛於看見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先行減速,

以利注意平交道狀況(包括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等);並於行近平交道時,應特別注意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狀況,以利及時遵循指示;於駛至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且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下放時,均應立即暫停,不得進入平交道範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不得臨時停車。

⒌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⒍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⒎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4,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平交道時,見前方路

口號誌為綠燈,方持續前行至系爭平交道,惟進入系爭平交道後,遭前方車流阻塞,致困在系爭平交道黃線處,無法進退,非故意臨時停在系爭平交道云云。然而,⑴依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第111條第1款規定,可知於駛至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進入平交道中,即應迅速離開,不得臨時停車。⑵被告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平交道前、尚未到達停止線時,前方路口燈光號誌即為紅燈,左側中線及內側車道其他車輛見前方車流阻塞即停在系爭平交道前,原告卻仍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周遭車輛,進入系爭平交道範圍,致臨時停在系爭平交道範圍(即遮斷桿內位置)等語,與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所示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除徵原告除構成系爭違規行為外,更證其無不能注意情狀而具有過失。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