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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3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390號原 告 孫德逵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GW8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3日9時「19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18分」,惟縱有誤差,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188巷左轉瑞湖街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執行路況查報內科勤務至該路口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因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追趕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GW8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3日前,並於114年6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14年6月23日、同年8月11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9月3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GW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用開單員警之回覆,確認原告違規事實:本件是由員警現場開單,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時,被告詢問當初開單之員警後判定原告違規行為屬實!惟既是員警開的單,員警怎會承認自己開單有誤?且原告認為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可能並非超然中立,其於舉發違規時,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且其在取締時,本質上可能因個人之知覺,而有觀察錯誤、偏見、不誠實之個人差異!

2、僅憑2張模糊照片作為證據,實難確認原告違規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供之2張相隔不到1秒的連續照片截圖,照片第1張系爭機車即將進入斑馬線,同時並未有行人要過馬路;第2張系爭機車已在斑馬線上,卻突然在不遠處出現了1位行人;按原告提出實地拍攝之街景圖,系爭機車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時,距離左邊人行道(應係行人穿越道之誤載)至少5個枕木紋,遠超過法規規定未禮讓行人3公尺以上之距離!又原告測試行人每過1塊枕木紋約需1秒多,故原告認為系爭機車進入斑馬線時是沒有人在等待穿越馬路的,故原告應該並無違規之情事!

3、被告以後方車輛均停車判定原告未禮讓行人:查原告被攔下來時,員警說:你未禮讓行人,後方車都停了,你為何不禮讓?所以按員警之說法,原告未禮讓行人是以後面機車是否有停車為標準,而非以系爭機車實際與路邊行人之距離來認定?故此,原告認為員警開單之理由不正確!

4、總結:原告要求當庭檢視完整密錄器,首先釐清系爭機車進入斑馬線時並無行人在等待穿越馬路,其次確認系爭機車前輪與行人距離是否超過3公尺!另播放原告與員警對話,證實員警確實是以後方機車都停了為標準,而認定原告未禮讓行人!若當場並無開單員警所言「後方車輛均暫停…」之情事,原告認為該名員警係屬使用詐術企圖誤導原告誤信自己未禮讓行人,故本罰單應屬無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⑴系爭機車於114年6月3日9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瑞

湖街與瑞光路188巷口,經員警攔停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案,經檢視執勤影像所示,原告於114年6月3日9時1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近臺北市○○區○○路000巷○○○○街○號誌管制之行人穿越道(枕木紋標線)前,適遇左方有行人正在行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⑵此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43070024

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2、有關原告爭執答辯理由如下:⑴經複查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採證影像光碟,執勤員警於114年6月3日9時18分許,勤務中當場目視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188巷左轉瑞湖街口時,該路口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穿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停讓,且行人與汽車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確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客觀事實,經員警攔停製發本案違規。

⑵值勤影片之影像時間09:19:31,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左

側,該路口有當心行人標誌,影像時間09:19:32 行人佇立於行人穿越道範圍欲穿越至對向,影像時間09:19:

33至09:19:34,行人邁步向前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此時系爭機車續行前緣接近行人穿越道,影像時間09:19:34至09:19:36,因系爭機車續行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受影響而佇立原地,系爭機車過程中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續行左轉進入瑞湖街,俟系爭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行人方繼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影像時間09:19:36至09:20:30,員警於系爭機車左轉後上前攔查原告,故原告確實有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未優先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略

以: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⑷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以視線受阻、距離原告已超過3公尺以上作為辯解,惟影像中均無此情,適足以彰顯其未盡注意行人安全之義務,難認已善盡應有之注意程度。

⑸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無違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駕駛系爭機車將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尚無行人於其上通行,嗣系爭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至少5組枕木紋,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份、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69頁、第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7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43070024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91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23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4頁、第109頁、第111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機車將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尚無行人於其上通行,嗣系爭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至少5組枕木紋,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④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5/06/03(下同)09:19:31起,1機車於路口左轉。

②於09:19:32,1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起點處。③於09:19:34,該行人已走入行人穿越道,而該機車左轉而駛近行人穿越道。④於09:19:35,該機車駛入行人穿越道,而與左側之該行人間僅約1道枕木紋及1個相鄰枕木紋間隔之距離。⑤於09:19:36,該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而該行人持續沿行人穿越道前行,而隨即警員追趕攔截該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再者,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之寬度為40公分,1相鄰枕木紋間隔之長度則為40公分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知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見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卻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經過該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僅約1道枕木紋及1個相鄰枕木紋間隔之距離(未逾120公分),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系爭機車駛近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即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系爭機車駛入行人穿越道上時,與行人間僅約1道枕木紋及1個相鄰枕木紋間隔之距離(未逾120公分),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