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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3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392號原 告 黃兆瑀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附表所示之「原舉發機關」(下稱舉發機關)所示之機關員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欄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配合編號分稱舉發單1至10,合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如附表「法條依據」欄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製開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下配合編號分稱原處分1至10,合稱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決內容」欄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1、6部分:加油站旁臨廁,見伊到了還開更快,未經勸導硬要開單。

⒉原處分2、3、10部分:與事實不符,惡意濫檢舉。

⒊原處分4部分:未有明顯告示。

⒋原處分5、7、8、9部分:山區道路,照明不良,夜間半夜行駛惡意檢舉。

㈡聲明:原處分1至10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有附表編號1至10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舉發通知

單」欄所示舉發單、「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員警報告書、採證照片(以上均見「證據出處」欄)、汽車車籍查詢(卷195)、駕駛人基本資料(卷193)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處分1、6(即附表編號1、6)部分⒈本件應適用法令:⑴道交條例❶第3條第1款及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第1

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11款)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❷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下稱

道交規則)❶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第3款)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❷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

訂定,下稱設置規則)❶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

如下:(第1款)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第5目)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❷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

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⒉原處分1、6以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查,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在紅實線,此有採證照片可佐(見附表編號1、6「證據出處」欄),核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行為。是原處分1、6以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加油站旁臨廁,見伊到了還開更快,未經勸導硬要開單等情,惟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是本件原告於原處分1、6所載違規時間分別為14時13分、18時40分,均非深夜時段,自無以勸導代替舉發之適用,其上開主張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處分2(即附表編號2)部分

⒈本件應適用法令:⑴道交條例❶第3條第1款及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第1

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11款)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❷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⑵道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❶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❷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⒉原處分2以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查,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為人行道紅磚處無訛,此有採證照片可佐(見附表編號2「證據出處」欄),核屬「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行為。是原處分2以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惡意濫檢舉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無可採。

㈣原處分3(即附表編號3)部分

⒈本件應適用法令:⑴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⑵道交規則❶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❷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

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⑶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指向

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第2款)指示轉彎:弧形箭頭。」⒉原處分3以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查,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路段為交岔路口,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路口時,共有3個銜接道路,即可左轉、直行及右轉,而原告駛入路口左轉至銜接道路時,係屬左轉彎之行為,然系爭車輛於左轉彎時,未先顯示車輛之左方向燈,此有採證照片可佐(見附表編號3「證據出處」欄),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尚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惡意濫檢舉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無可採。㈤原處分4(即附表編號4)部分⒈本件應適用法令:⑴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⑵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⒉原處分4以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查,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路口欲左轉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逕駛至路口中心後,再自外側車道左轉駛入路口,此有採證照片可佐(見附表編號4「證據出處」欄),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尚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未有明顯告示等情,惟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且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故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㈥原處分5、7、8、9(即附表編號5、7、8、9)部分⒈本件應適用法令:⑴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⑵道交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⑶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⒉原處分5、7、8、9以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查,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行駛於附表編號5、7、

8、9所示之違規地點時,均有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此有採證照片可佐(見附表編號5、7、8、9「證據出處」欄),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款第3款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尚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山區道路,照明不良,夜間半夜行駛等情,惟原告為專業駕駛人,並以載客為業,縱其於夜間行駛山區道路或遇有照明不良路段,更應減速及小心行駛,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更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其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㈦原處分10(即附表編號10)部分⒈本件應適用法令:⑴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⑵道交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

規定使用燈光:六、夜間會車時,或同向前方100公尺內有車輛行駛,除第101條第3款之情形外,應使用近光燈。」⒉原處分10以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查,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行駛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違規地點時,系爭車輛車頭之大燈與旁邊車輛及其停等紅燈時相比,均明顯較亮,此有採證照片可佐(見附表編號10「證據出處」欄),堪認原告有開啟車頭遠光燈甚明。再者,本件原告同向前方100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亦無道交規則第101條第3款之情況,自應使用近光燈,故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行為,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尚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惡意濫檢舉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無可採。㈧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10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

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1至10,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舉發種類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裁決內容 裁決日期 證據出處: 原處分A 舉發單B 舉發查覆C 採證照片D 1 北市警交字第A0JN2S7A2號/逕行舉發 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新北裁催字第48-A0JN2S7A2號(即原處分1) 114年1月5日14時13分 林森北路O號之O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114年9月23日 A:卷107 B:卷90 C:卷183-184 D:卷185-186 2 北市警交字第AQ0000000號/民眾檢舉 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新北裁催字第48-AQ0000000號(即原處分2) 114年5月11日11時1分 汀州路一段OOO號 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109 B:卷90 C:卷147 D:卷149-150 3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民眾檢舉 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 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即原處分3) 114年6月21日11時51分 星雲街與成功路三段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交條例第42條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111 B:卷89 C:卷151-152 D:卷153 4 北市警交字第AB0000000號/逕行舉發 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 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即原處分4) 114年7月10日13時17分 復興南路與市民大道(東往西)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 罰鍰700元 同編號1 A:卷113 B:卷89 C:卷155-156 D:卷157-161 5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民眾檢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即原處分5) 114年7月12日23時43分 汐止區新江北路O號前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900元 同編號1 A:卷115 B:卷96 C:卷169-170 D:卷171-172 6 北市警交字第A0YL4I6A5號/逕行舉發 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 新北裁催字第48-A0YL4I6A5號(即原處分6) 114年7月16日18時40分 復興北路OO號旁 同編號1 同編號1 罰鍰1,000元 同編號1 A:卷117 B:卷91 C:卷187-189 D:卷191 7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逕行舉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即原處分7) 114年7月30日15時11分 汐止區汐萬路三段OOO號 同編號5 同編號5 同編號5 同編號1 A:卷119 B:卷96 C:卷169-170 D:卷173-174 8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民眾檢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即原處分8) 114年8月19日22時21分 汐止區汐萬路一段與333巷口 同編號5 同編號5 同編號5 同編號1 A:卷121 B:卷95 C:卷169-170 D:卷175-177 9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民眾檢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即原處分9) 114年8月19日22時22分 汐止區汐萬路○段OO號前 同編號5 同編號5 同編號5 同編號1 A:卷123 B:卷95 C:卷169-170 D:卷180-181 10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民眾檢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即原處分10) 114年8月19日22時23分 汐止區汐萬路二段與62巷口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同編號3 同編號1 同編號1 A:卷125 B:卷93 C:卷169-170 D:卷178-179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