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394號原 告 劉美緣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8日15時48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方人行道(系爭車輛後懸部分佔用人行道),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4年3月10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4年3月27日製單舉發,於114年3月27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4月19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9月1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4年9月2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建物門前騎樓進行卸貨,係在騎樓臨
時停車,非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定得檢舉項目,且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施以勸導代替舉發情形。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檢舉人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後懸部分,已佔用到騎樓
外的人行道,顯屬「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臨時停車」之系爭違規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所定得檢舉項目,又自前開採證照片,未見有何上下人客、裝卸物品情形,亦非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定得施以勸導代替舉發情形。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⒊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在人
行道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臨時停車」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建物門前騎樓進行卸貨,
係在騎樓臨時停車,非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定得檢舉項目,且屬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施以勸導代替舉發情形云云。然而,自檢舉人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後懸部分,已佔用到騎樓外的人行道,顯屬「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臨時停車」之系爭違規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所定得檢舉項目,且未見有何上下人客、裝卸物品情形,亦非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定得施以勸導代替舉發情形(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從而,原告據前詞欲主張舉發程序未符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