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440號原 告 吳冠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833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6時「15分」許〈依偵訊筆錄所載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55分」,惟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訴外人萊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萊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而為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查,經車上乘客告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精神不佳,旋警員發現原告坐在路邊言語不清且有二級毒品大麻之氣味,乃經原告同意搜索後,於其隨身包包內查獲大麻煙斗1支,後續又於路旁發現大麻研磨器1個及菸草等物,原告即隨同警員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查證,並經原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認原告有「吸食毒品(大麻)後駕車;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駕駛人仍違反第一項之規定,加罰二分之一」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9月30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2833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14日前,並於113年10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個月,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依觀護人室之通知定期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833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原載關於「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依其駕駛車輛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部分,嗣經刪除,並將原裁處罰鍰18萬元部分予以更正)、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原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移列「簡要理由」欄),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13年7月22日15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停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因受託勞務代駕移動汽車,完成工作任務後遭遇對方不肯支付工資而產生爭執,後續主動尋求警察協助而被警察不當搜索盤查,原告係在路邊爭執一段時間無他法才主動尋求警察協助,希望困難得以排解,而警察不僅不理會協助排解,還反遭警察不當搜索盤查,事後警察於113年9月30日開立罰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5條第10項開罰。全部過程原告意識清晰,警察是接獲民眾需求替路邊民眾排解糾紛,並非發生碰撞事故或及時舉發現行駕駛狀態之駕駛人,故認為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又原告僅憑通訊軟體接獲代駕之勞務,並不知系爭車輛為租賃汽車,更不認識萊運公司,故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0項之租賃業者已盡告知處罰規定之義務之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查復表示,員警擔服巡邏勤務時,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違規停車,惟車上並無司機,車輛2名乘客告知員警系爭車輛司機即原告精神不佳,疑似有吸食不明藥物,故不敢搭乘,並提供與原告對話之錄影畫面予員警。而員警於盤查原告過程中,發覺原告身上散發出疑似毒品大麻之氣味,遂詢問原告確認是否願意配合警方確認包包內物品,原告表示願意配合,員警便於原告包包中發現大麻煙斗1支,原告表示為其所有,後續又於路旁發現大麻研磨器、菸草等物,原告亦表示為其所有,全案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辦,且原告於警詢筆錄自承於113年7月22日上午於桃園某停車場內吸食,並於當(22)日14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嗣採原告尿液送驗後,於113年9月30日獲悉檢驗報告結果,其「大麻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舉發。以上有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原告涉嫌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全卷卷宗及員警密錄器採證影像可稽。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經查本件原告經警攔查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且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事實,依據上開說明,即應認定原告行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故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
3、又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攔停及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而本件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合法查證原告身分時,即發現原告身上散發出疑似毒品大麻之氣味,已有相當理由認為原告可能涉及犯罪。並於經原告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原告之隨身包包,進而查獲原告持有大麻煙斗、研磨器、菸草等物,員警即以原告及所持用之物品確實存有犯罪痕跡,有涉及犯罪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將原告以現行犯或準現行犯逮捕,是以,員警之查證程序及搜索、逮捕程序,均屬合法有據,故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4、據上,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為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命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與他人因代駕工資糾紛在路邊爭執一段時間後才尋求警員協助,並非發生碰撞事故或處於駕駛狀態,乃指摘警員對原告實施盤查、搜索之合法性,並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44頁、第57頁、第119頁、第133頁至第1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影本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偵訊筆錄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影本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吳冠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影本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權利告知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證照片影本1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792號緩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1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第68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3頁、第114頁、第125頁至第127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與他人因代駕工資糾紛在路邊爭執一段時間後才尋求警員協助,並非發生碰撞事故或處於駕駛狀態,乃指摘警員對原告實施盤查、搜索之合法性,並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
①第6條第1項第1款: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②第7條第1項第1款: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⑵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②第35條第1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訴外人萊運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違規停車而為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查,經車上乘客告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精神不佳,旋警員發現原告坐在路邊言語不清且有二級毒品大麻之氣味,乃經原告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大麻煙斗1支,後續又於路旁發現大麻研磨器1個、菸草等物,原告即隨同警員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查證,並經原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認原告有「吸食毒品(大麻)後駕車;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駕駛人仍違反第一項之規定,加罰二分之一」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9月30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2833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14日前,並於113年10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個月,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依觀護人室之通知定期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及向公庫支付1萬元確定),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所指本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0項所規
定之情事一節,業經原處分予以刪除並更正罰鍰金額,故原處分已無原告所指之該違法情事,合先敘明。
⑵警員原係見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而予以稽查,復經車上乘客
告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精神不佳,旋警員發現原告坐在路邊言語不清且有二級毒品大麻之氣味,乃經原告同意搜索後,而於其隨身包包內查獲大麻煙斗1支,後續又於路旁發現大麻研磨器1個及菸草等情,業如前述,則警員所為自屬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等規定無訛;又由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觀,足知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食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吸食毒品」為限;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並不限於警員於駕駛人駕駛汽機車之狀態中予以攔截為必要,此觀法條之規定自明,否則任何有吸食毒品之駕駛人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以脫免受罰,此顯與法理及事理不合。
⑶從而,原告前揭所稱均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