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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445號原 告 番凱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36718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桃園市)於民國113年8月30日7時55分許,駕駛訴外人台振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近新北市五股區五權路與五工五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年9月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9月2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6718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台振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9日前,並於113年9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訴外人台振公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月2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V36718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已繳),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第2張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通過斑馬線,路邊2位行人都因雙向車道當時皆有車輛即將駛過斑馬線,所以行人都停下來等雙向車輛通過。

2、第3張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通過斑馬線時,當時對向車道車輛也正行駛在斑馬線上,因此行人均停止任何移動,所以可以說明行人是在路邊等待路口車輛通過,而不是只是因為被系爭車輛擋住而無法通行。

3、第4張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通過斑馬線後,對向車輛也已通過斑馬線,但行人依然未跨出任何一步做欲通過斑馬線之移動。

4、照片中顯示路上行人均在等待車輛行駛過後,才要過馬路(所有照片中行人均未移動過腳步),所以行人是在等待斑馬線上雙向車輛通過才要通過,並不是系爭車輛強行通過。

5、現在同一個交岔路口多了槽化線的等待區,代表要改善釐清行人是否此時此刻打算過馬路,現在的交通法規還在模糊地帶,汽車駕駛總容易分不清楚行人是否真的要過斑馬線,因此當初未劃槽化線等待區,的確讓汽車駕駛困擾,所以站在槽化線內的斑馬線應該代表行人正等待過馬路,跨出槽化線外才是確認要過馬路。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4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43998102號函略以:「…三、旨案為民眾於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後,具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檢舉於113年8月30日7時55分許,在五股區五權路與五工五路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旨揭車輛理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在行人通過一定安全距離後再行駛穿越該行穿線,如需自行人前方通行則至少與行人保持3公尺之距離(3組枕木紋斑馬線),使行人不感受到有安全威脅為原則,惟旨揭車輛當下卻無視行人優先通行權利,逕自搶先自行人前方行駛,距離行人不到3組枕木紋斑馬線,足有危及行人通行安全之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四、陳述人所述:『行人停下來等待車輛通過等……』一節,復審視舉證影像,旨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先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然旨揭車輛未先停等而逕自通行,且影片顯示在行人未移動腳步下,違規車輛距離行人前方不到3組枕木紋斑馬線,足有危及行人通行安全之虞,即屬未禮讓行人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

2、依前述規定,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讓,而依採證影片000-0000,於影片時間2024/8/30 7:55:35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穿越路口,在7:55:37至7:55:39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

3、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乃訂有明文。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

(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二)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性之行政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96號行政訴訟判決)。依採證光碟內容,原告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2組枕木紋距離,應不足3公尺)。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斯時行人係在等待雙向車輛通過後才要穿越行人穿越道,並非遭系爭車輛阻擋而無法通行,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2頁、第73頁、第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4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43998102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案件明細〉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斯時行人係在等待雙向車輛通過後才要穿越行人穿越道,並非遭系爭車輛阻擋而無法通行,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8/30(下同)07:55:27,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左後方。②於07:55:37,系爭車輛行近路口行人穿越道前,而其右前方有2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上。③於07:55:38,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而與其右側最近之行人間僅2條枕木紋白色實線及1個間隔之距離。④於07:55:39,系爭車輛持續前駛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其後方有一小客車同向前駛,而行人仍位於原地。」;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而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則該等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且依其動作足認係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能

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當不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否則若見汽車行駛而來且無暫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核屬常態之事時,卻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豈非顯屬因果錯置而不合事理,且與立法目的有悖?是原告以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處於停止及等待狀態,乃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⑵至於原告所稱在上開行人穿越道旁,於113年12月20日已劃

設「槽化線」,並提出113年10月17日、同年12月20日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為佐;然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以該事後劃設之「槽化線」而謂「站在槽化線內的斑馬線應該代表行人正等待過馬路,跨出槽化線外才是確認要過馬路」,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