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45號原 告 呂連樂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YF765號、第22-A00ZYF76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9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6日10時6分許,自臺北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起駛時,與訴外人陳詠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8月14日製單舉發(第45、47頁),並於同年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第37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YF7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1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經被告重新審查而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第85頁)。另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YF7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2、87頁),裁處罰鍰3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因載客服務至系爭地點,乘客下車後,原告立即依駕駛
規定自路邊瞻前顧後的駛進敦化南路2段南向北慢車道外側二車道後,行駛中突遭訴外人自後追擦撞我車,原告並無原處分1所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行為,被告所為的裁決並非基於事實。
⒉原處分2部分,依據警政署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駕駛
人在場時,應經員警應攔查,勸導駛離,駕駛人不聽指揮、阻礙交通者,方才開單舉發。本案發生時並無員警在場,而係日後僅憑所謂分析而開單告發,違反程序。
⒊本案為無人員傷亡純財損的交通事件、訴外人駕駛B車自我車
後方駛來、慢車道內側第一車道並無車輛通行、訴外人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停車之距離,從事故現場照片亦可證明其行進間右前輪爆胎失控、導致車行偏右自後追擦撞我車,肇事事實明確。然交通隊的初步分析研判表卻記載訴外人尚未發現肇事原因,而將肇事原因莫須有的歸責於事件被害受有損失的原告,並以開立罰單為手段,似有阻卻原告依民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法益。
⒋112年6月30日新修正道交條例部分條文生效施行後,交通部
滾動廣納各界意見已於112年11月24日提出「上下客貨臨停違規記點微調作法」,交通部說明如下:1、紅線臨停不是民眾可檢舉的違規項目,紅線臨停會處罰鍰,但並不會記點。2、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無妨礙人車通行,可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確有妨礙人車通行情事無法勸導處理時,不予記點但是仍然要罰款。查原告下客處並非上述嚴禁臨停路段、且下客後立即依規定駛離,並無妨礙人車通行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警方違規臨時停車之舉發違反程序。又交警分析指出肇事原因為原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依交通部108.03.06.交路字第Z000000000號函,「起駛」之定義係指汽車引擎發動後開始起步行駛、其說明三:另車輛已行駛於道路後(包含所述車輛已回正之駕駛行為),即屬行駛中之車輛。而依車載行車紀錄器顯示,乘客於l0:06:32下車關車門、原告起駛前、瞻前顧後匯入敦化南路行駛於2慢車道後於l0:06:38遭後車B車追擦撞、起駛前到行駛中被後車追擦撞、時差6秒,該路段限速50公里,假設該車未超速依限速行駛,秒速約14公尺、14公尺*6秒=約82公尺,依一般道路安全跟車距離為時速除2(50/2=25公尺),可證原告主張交警分析指出的肇事原因為原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無理由,後車遠在80公尺外,原告如何讓其先行?且原告當時停車下客即行駛離,並無停車熄火、再發動引擎的「起駛」動作、何來「起駛前」?以錯誤的分析舉發原告肇事違規應屬不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有關原告持有疑義部分,經審視系爭車
輛車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敦化南路2段第2車道由南向北起駛,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撞擊沿同道同向行駛之B車右側車身而肇事,系爭車輛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事原因明確。另依據所採跡證顯示,肇事前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紅線路段後起駛而肇事,違規臨時停車與本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
⒉經複查舉發機關相關卷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規,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舉發(職權舉發)。另系爭車輛肇事原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發生交通事故,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舉發(職權舉發)。⒊有關原告爭執違規記點一節,原處分1係肇事舉發非當場舉發
,按行政罰法第5條及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1處罰主文欄第一項「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予删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1部分:
⒈按所謂「起駛」應係指車輛停於路旁或離開車道,準備再進
入車道前之情形,並不以車輛之引擎是否熄火或重新啟動為判斷標準。因此,如車輛停於路旁或離開車道,再準備進入車道時,即應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俟等候空檔再駛入車道;再衡酌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並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從準備起駛之始,乃至行駛至道路中央,車輛回正完畢此段時間,均應持續注意直行車道上有無來車,並禮讓其優先通行,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⒉查原告起訴自承駕駛系爭車輛於交通事故發生前,原係臨停
於系爭地點路邊等待乘客下車,嗣於乘客下車後立即自路邊駛入外側第二車道,而與訴外人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第55-59、67、69、123-133頁)。又經本院職權擷取原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0:
06:35為系爭車輛路邊臨停後,開始向左駛入外側第二車道,嗣於畫面時間10:06:38出現B車直行行駛於外側第二車道,然即發生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B車右前車身碰撞之事故,而觀B車於碰撞後,於距離系爭車輛不遠處之前方立即停止,且B車停止狀態仍呈現原本之車行方向,另事故現場並未有因強力撞擊而四散之掉落物,有現場照片編號1、7、8、9可按,卷內復無B車超速行駛之相關事證,可認B車於事故發生前直行系爭路段之車速應無超速違規情事,且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亦可見B車之車速並無過快,則系爭車輛甫自路邊起駛進入外側第二車道,3秒內即與B車發生碰撞,顯然B車應早已直行在距離系爭車輛不遠之外側第二車道上,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事故發生前,B車距系爭車輛是否如原告主張之80公尺(惟此係原告以6秒時間差計算所得,與行車紀錄器呈現3秒內即發生碰撞事故之客觀事實不符),然原告起駛前如確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應可明顯看見B車已直行在外側第二車道,即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B車優先通行,而此節復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認系爭車輛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有該會113年11月7日鑑定意見書可憑(第95-98頁),該鑑定意見書依佐證資料所為之事實認定,核與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系爭車輛確於「起駛」狀態下未禮讓行進中之B車優先通行,致與B車擦撞,其「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作成原處分1,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原處分2部分:
⒈本院詳查現場採證照片(編號1、7及10,第123、129、131頁
),照片中警車停放位置為系爭車輛之起駛處所,該處道路緣石確實劃設有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則原告下客而臨時停車處所既劃設紅實線,即為禁止臨時停車線,自不得於該處所臨時停車,是原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無妨礙人車通行,警方違規臨時停車之舉發違反
程序云云,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適用之情事,乃屬舉發機關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換言之,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指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經查,系爭車輛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處所違規臨停,業如前述,又系爭路段旁設置之汽機車停車格呈現停滿狀態,可見系爭路段往來車輛眾多,系爭車輛違規臨停將易於影響周圍之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而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又本件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臨停後起駛發生交通事故,難謂情節輕微,且員警係因交通事故到場處理而發現前開違規情事,並非系爭車輛正處於違規臨時停車狀態,自無從僅施以勸導,則員警綜合考量個案情節及現場一切客觀情狀,裁量決定仍予製單舉發以維護交通往來安全及秩序,其手段及目的均屬合法、正當,原告主張員警舉發違反程序,核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⒋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