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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50號原 告 李宏奇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8日彰監四字第64-I1OC102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並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市民生路與華山路口時為警攔停,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I1OC102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2月8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1OC1023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罰鍰於114年2月8日已繳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2月25日因騎乘000-000號機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逾期未繳納罰鍰,而於95年遭註銷駕照,然被告未曾將駕照易處逕註處分通知原告,且原告於96年9月2日遭警察攔停舉發「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並完成繳納罰鍰,而被告亦未告知原告駕照已遭註銷,原告自96年9月2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之期間駕駛機車均再無交通違規或臨檢攔查,故原告並不知駕照已遭被告註銷。被告應就「易處吊銷駕照」另「單獨」再合法通知原告,並給予救濟機會。「易處逕註」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爰聲明:原處分撤銷並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12,000元。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曾於93年2月25日騎乘機車因違反當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警攔停舉發交通違規在案,又原告遲未繳納罰鍰結案,被告爰將95年2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A4M102028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寄送原告當時戶籍住址,由原告之母代為簽收,然原告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繳納罰鍰,且又未依規定繳送其駕駛執照,故被告於95年4月2日起易處逕註原告機車駕駛執照。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原告當時得聲明異議,並非無救濟之途,原告斯時得循法律程序加以澄清,卻怠於行使,即無許其於時隔多年後再事爭執,影響法安定性。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

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此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發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前處分以原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

為,對原告處以罰鍰1,800元,處罰主文第1項後段及第2項並載明:「一、…罰鍰限於95年3月17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5年3月18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5年4月1日前繳送。㈡95年4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4月2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4月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有前處分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係以原告分別未於95年3月17日前繳納罰鍰、未於95年4月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將原罰鍰1,800元之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屬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而本件未見被告有就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照之易處處分,另行開立裁決書並送達受處分人。揆諸前揭說明,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之附條件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且依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所載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自始不生吊銷並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效力。是以,原告之駕駛執照尚未經註銷,自無「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有違。

㈢至被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內容,該

案上訴人即交通裁決受處分人因駕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無照駕駛行為,為警舉發達17次之多,並均經被上訴人即裁決機關做成處分之情形,與本件原告經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後,未曾因無照駕駛行為為警舉發之情節不同,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㈣基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