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451號原 告 杜宇喬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張瑞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如附表編號1、2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部分,該路段機車僅一車道,左方多有高速車輛行經,為保自身安全並未任意左切,且當時前方沒有其他車輛,怎會占用道路,當時路口號誌車輛無法右轉。我闖紅燈時,號誌位置比較高,且號誌旁還有其他號誌,我看我父母車子已經過去,我就跟著過去,之前我在這有跟一位開休旅車的女性有糾紛,不知道是否他公器私用。
2.如附表編號3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部分,當時左前方有休旅車離我很近,我要注意他,沒有打方向燈,前面的車子也沒有打方向燈。
3.原告就近醫院陪同父母看診,行經慈濟醫院周遭屢次遭開罰單,日前更有轎車駕駛拉下車窗恐嚇小心罰單,後來便屢屢接到罰單,疑個資遭鎖定,造成我的不安與恐慌,又開罰原因皆未妨礙用路人、其他駕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就原處分一、二部分,檢視採證影像,明顯可見當時新北市○○區○○○(○○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一)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原告自畫面右方出現,行駛轉彎專用車道直行,且車身完全超越系爭路口一停止線,伸越進入路口並接續行駛,期間系爭路口一號誌均顯示為圓形紅燈。
2.就原處分三部分,檢視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二),其右轉彎期間未見系爭機車右側方向燈亮起。
3.至原告陪同父母看診,並無構成緊急避難要件,無法免罰。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一、二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
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16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71、73頁)、如附表編號1、2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83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36-137、143-15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3.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⑴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採證影片『CU000000
0、CU0000000』,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所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即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見圖1)。右下角畫面時間(下同)12:47:43,可見最外側車道地面上繪有指示右轉彎之白色弧形箭頭,最外側車道與中外車道間亦繪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如黃色方框所示,見圖2)。12:
47:48時,系爭機車沿最外側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一前,此時系爭路口一之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黃燈(見圖3)。12:47:49時,系爭路口一之燈光號誌變更顯示為圓形紅燈,此時系爭機車之前輪與白色停止線極為接近 (見圖4)。系爭機車跨越白色停止線,未右轉而繼續直行於接續路段(見圖5、6)。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6-137、143-153頁)。
⑵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一前行駛之車道劃有指向
線【弧形箭頭指示轉彎(向右)】,且該車道左側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有勘驗擷取畫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5頁),而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且指向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則行駛於該車道之車輛,自應於進入系爭路口一後右轉。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21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標線之指示及相關交通法規,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該車道,於進入系爭路口一後繼續直行並未右轉,其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我是為保自身安全未任意左切,且當時前方沒有其他車輛,依路口號誌車輛亦無法右轉,怎會占用道路等語。然查,依該路段標誌、標線指示及相關交通法規,倘系爭機車並未右轉,即應於轉彎專用車道前變換至左側直行車道(本院卷第143頁),原告所述,核與交通法規未合,無從採憑。
⑶又依勘驗結果,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一前,系爭路口一號誌已顯示為圓形黃燈(本院卷第147頁),且系爭機車超越系爭路口一停止線前,系爭路口一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本院卷第149頁),然系爭機車仍繼續行駛進入系爭路口一並至接續路段(本院卷第151頁),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一號誌位置較高,且號誌旁還有其他號誌等語。然查,系爭路口一號誌明確,並無原告所指號誌旁仍有其他號誌之情形(本院卷第147頁),原告所述已難認可採。且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一前,與系爭路口一尚有一定距離時,號誌已顯示為圓形黃燈(本院卷第147頁),原告應可清楚看見其行向號誌已轉為圓形黃燈,並應可預見該號誌即將轉為圓形紅燈,況系爭路口一對向亦設有號誌(本院卷第149-151頁),原告所述號誌位置較高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處分三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⑵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11月29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75頁)、如附表編號3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86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37、153-15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3.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⑴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檢舉人
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所拍攝,無聲音,錄影當時為夜間,當時照明充足,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即可見一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人前方、道路右側靠近邊緣處(見圖7)。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二時向右轉,並接續行駛於接續路段,期間右轉方向燈均未亮起(見圖8、9、10)。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37、153-157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二右轉,期間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⑵原告雖主張:當時左前方有休旅車離我很近,我要注意他,
沒有打方向燈等語。經核,縱原告所述屬實,然其未依規定,於系爭機車右轉時使用右側方向燈,仍有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過失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解於其本件違規事實。
⑶原告又主張:前面車子也沒有打方向燈等語。惟按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原告所指其他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其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日前有轎車駕駛拉下車窗恐嚇小心罰單,後來
便屢屢接到罰單,疑個資遭鎖定等語。然查,原處分一、二、三係由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舉違規證據資料檢舉(本院卷第71-75頁),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業如前述。
況原處分一、二及原處分三之檢舉人並不相同(本院卷第71-75頁,並參酌證物袋內未遮隱檢舉明細),原告所述,難認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4年1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 本院卷第103頁 113年8月16日12時47分 新北市○○區○○○(○○端)(○○路口) 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 第48條第7款 罰鍰600元 113年9月4日(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9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 本院卷第79頁 2 114年1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 本院卷第107頁 113年8月16日12時47分 新北市○○區○○○(○○端)(○○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第53條第1項 罰鍰1,800元 113年9月4日(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9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 本院卷第83頁 3 114年1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 本院卷第111頁 113年11月29日17時52分 新北市○○區○○路(與○○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第42條 罰鍰1,200元 113年12月18日(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9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 本院卷第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