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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453號原 告 黃振榮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720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花建汽車貨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7日15時4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22.7公里處(後龍北磅)(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BC3720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不服舉發提出申訴,並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2月1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BC3720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中間車道,因行車視線遭前車阻擋,致看不到地磅站前門架上方之電子看板,且當時有一台貨櫃車低速行駛於外側車道,致系爭車輛遲遲未能變換至外側車道進行過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考量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

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外,亦須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㈡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4月24日管字第1131860963號函內

容,其就國道1號後龍北向、樹林南向及國道3號樹林北向篩選式動態地磅之設置及運作模式,略以:「本局訂113年05月01日啟用國1後龍北向、樹林南向及國道3號樹林北向動態地磅系統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辦理。說明:一、請自l13年05月01日起,比照現行動態地磅之作法,將未依規定過磅之載重大貨車(本局同意免予過磅之空車、貨櫃車【營業貨櫃曳引車運送箱式貨櫃或ISOTANK】、本局特約並於國道執行拖救作業之拖救車、臺灣銀行運鈔車及廂式電視轉播車除外)資料函送所屬公警大隊,並請於資料移送前再次確認其正確性。」等語說明;可知系爭路段設有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之路段,載重大貨車行經動態地磅系統時,遵循第2道門架上方資訊可變標誌(CMS)所顯示車號,據以免進地磅站,未顯示者仍應進地磅站過磅。

㈢據採證影像內容,可見系爭汽車行駛於該路段中線車道切至

外側車道,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進站過磅。上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l13年04月24日管字第1131860963號函及採證照片可佐。

㈣原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檢視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可知

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122.7公里(後龍北磅),未依高速公路所設置之標誌、號誌指示進站過磅(號誌正常運作),而原告起訴狀中稱知悉有地磅站在前需過磅,不爭執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未進入地磅站,有原告之起訴狀為憑,故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至於原告主張外線貨櫃車低時速遲遲無法切進去且危險,無法開進去進行過磅云云,惟觀採證影像,當時路況順暢,原告定有機會放慢速度切出車道進行過磅,並無令其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原告之理由亦不構成阻卻違法之情事,不可以自身無法切出車道即違反法規,原告所執並無可採。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3年4月24日管字第1131860963號函、採證照片、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7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9887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4年3月2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3962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22.7公里處,確有「汽

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

⒈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課予裝載貨

物之汽車停車稽查之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損害大眾行車安全。蓋以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不僅可能使該車輛自身控制失靈、對四周行進中之其他汽車缺乏足以對應之靈敏反應,甚至容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橋樑等是),是其所造成之道路交通危害甚為巨大。依此,本項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能造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汽車駕駛人停車稽查義務,則其行政處罰之作用主要即在於管制風險,而不在於該項危險是否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因此,汽車是否超重?是否確實存在行車安全之具體危害?都不是該項處罰必備之要素,其處罰重點就在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而已。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一

開始可見,前方為動態地磅系統之第2道門架,門架最左方有『123.5K』里程牌、中間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標誌,該標誌牌上方有設置閃光燈、右側為可變標誌(CMS),CMS顯示949-VN。嗣畫面左下方之中間車道出現一台曳引車開啟右側方向燈,自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94頁),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上開告示牌指示過磅之閃光號誌亮啟,且系爭車輛之車號未顯示於電子看板(資訊可變標誌)上,顯見系爭車輛仍為須過磅之車輛,自應依上開標誌、號誌指示過磅,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進入地磅站過磅即逕為離去,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而有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

⒊至原告所辯稱因前車阻擋無法進入地磅站過磅云云,駕駛人

於行車過程中,本應保持適當車距,隨時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並預為因應。倘遇前車阻擋或交通壅塞情形,駕駛人自應耐心等候,俟交通順暢後再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而非以此為由逕行離去。況且,過磅站之設置係為維護道路安全及執行相關稽查作業,具有公共利益考量,駕駛人不得以交通狀況為由規避應盡之義務。原告前揭抗辯,尚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