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458號原 告 徐翊銘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因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但仍應由交通裁決機關辦理裁罰程序,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發未經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告起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表明訴訟標的並附具裁決書影本等,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為上開補正,並附具裁決書影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已補繳裁判費,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欲撤銷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並提出該裁決書之影本到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是其起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仍未依限補正;另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114年5月5日職權電詢被告承辦人,均稱尚未開立裁決書等語,有本院114年4月29日、114年5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可認本件尚無被告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可為訴訟標的,從而,原告並未受任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即提起撤銷訴訟,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綜上,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不備其他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