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63號原 告 鄭月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MA007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3時起至同日14時止,在其娘家住處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友人返回新北市鶯歌區二甲路住處。嗣於同日17時51分,未將系爭車輛熄火而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路旁睡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以上)」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112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MA0077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112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MA0077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前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112年度交字第172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函請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前到案,惟原告遲未到案,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4年1月1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3MA0077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係停在路邊睡覺,被員警直接開啟車門(未經原告同意)進行盤查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即114年3月10日新北裁申字第1144853255號函覆內容)略以:查本案前經鈞院於113年5月24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722號判決駁回,全案於113年6月28日確定。被告於收受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於113年7月11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4960122號函請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前辦理吊扣汽車牌照事宜,惟原告仍未到案辦理結案事宜,故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114年1月13日開立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裁決書予原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法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二)經查,原告有如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被告114年3月10日新北裁申字第1144853255號函、本院判裁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722號判決、被告114年5月8日新北裁申字第1144916493號函、112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MA00776號裁決書、112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MA00777號裁決書、原舉發機關113年1月1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42404號函、酒測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書、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被告113年7月11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960122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17至18、19、21至23、35至36、63、67、71至73、77、79、81、87、89、91至93、95至
105、107至10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之事實,而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3MA0077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無違誤,業經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722號判決,於113年6月28日確定,有本院裁判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證。原告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7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判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91至93頁)、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5至105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有酒後駕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之違規行為,非屬無據。嗣被告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之3年內(即112年7月27日),因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9項規定,以前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又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722號判決確定後,被告以113年7月11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960122號函請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前到案,然原告遲未到案執行吊扣處分,是被告復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當時係停在路邊睡覺,原舉發機關員警未經同意直接開啟車門進行盤查云云,然如前所述,本件原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722號判決確定,且原告具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亦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足認原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之酒駕行為程序無誤,前處分亦無違法。而本件原處分係因原告逾期未完成執行吊扣汽車牌照程序而爭訟,是原告上開主張,亦與原處分違法與否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