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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464號原 告 楊捷綸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2月7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學園路(往關渡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3年12月1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1、37、85頁)。原告不服,主張伊工作須使用系爭機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將影響生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7至21頁)。

三、本院判斷: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舉發機關於系爭路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且在系爭機車違規地點前約148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機車時速82公里,超速42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設置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51、55、61、63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明定應吊扣牌照6個月,無可裁量不予吊扣之空間,原告嚴重超速已對交通安全產生非輕之風險,應承擔相應的處罰,如因此產生工作上之不便而有必要,可另行依法尋求社會救助。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