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66號原 告 古芳榕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H100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0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福州路與杭州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D49H100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2月13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49H1002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D49H10029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4年3月27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49H100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係為閃避突然跨越馬路之路人而緊急煞車,致自身摔傷,然並未碰撞到該路人。該路人事後係因承辦員警強烈要求,始勉為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該診斷證明所載之挫傷是否與本件事故確有關聯,顯有疑義。在無證據證明路人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之情況下,被告逕以「肇事致人受傷」裁處伊吊扣駕照,應屬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舉發機關之查復函略以:「…查旨揭車號於113年7月21日10
時53分,在中壢區福州路與杭州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案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交通中隊員警審理案件相關資料並分析肇事責任,該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員警依法舉發;嗣審據員警意見書及相關資料,本案違規屬實,請貴處依權責裁處」。
㈡依採證資料內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擦撞行人致使行人跌倒受傷,違規事實明確(詳採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診斷證明書)。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2月6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10478號函暨檢附員警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訴外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機關114年3月19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24108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與訴外人之和解書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經查,依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連續採
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是可知系爭機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機車並無減速,且該名行人與系爭車輛之間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原告之視線,當時天氣晴,視線良好,未有視線不明之情形,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查,原告自應暫停確認無行人之後再行通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並未詳加確認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行走,即逕予直行,因而肇事致該名行人受傷,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又原告雖主張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云云,惟此與原處分合法
與否分屬二事,縱原告與訴外人就本件事故達成和解,亦不影響其上開違規事實,且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已對用路安全致生莫大危害,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行政處分,自無違誤。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㈣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