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67號原 告 馮宏業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宥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S3268225號、第48-CS3268641號、第48-CS32682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7時53分至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534巷與福德三路路口時在右轉彎處未開啟方向燈,再經福德二路與福德三路路口,變換車道往左續行福德二路時,仍未開啟方向燈,後經福德二路29號前,變換車道時亦未開啟方向燈,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113年9月18日、19日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268225號、第CS3268641號、第CS32682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4年1月23日分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S3268225號(下稱原處分一)、第48-CS3268641號(下稱原處分二)、第48-CS3268229號(下稱原處分三)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機車的方向燈不亮原因有二:騎乘機車人不依規定使用或方
向燈毀損,道交條例第42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各有罰則,開單員警未傳喚原告並檢查機車的方向燈是否毀損,僅憑檢舉相片「方向燈不亮」逕自推論是「未使用方向燈」,未提出相關證據,因「方向燈不亮」與「未使用方向燈」兩者之間並無必然的因果關係。又原處分一、二之時間僅相差8秒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不符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檢舉影像,可見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三路與康
寧街534巷口時,系爭機車右轉彎銜接下一路段,然右轉彎期間均未使用右邊方向燈;行經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三路與福德二路口時,該路段分為直行及偏左之兩車道,系爭機車欲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行駛於兩車道間,然變換車道期間均未使用左邊方向燈;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29號前時,該路段以分向限制線劃分2不同向車道,系爭機車向左跨越黃色分向限制線,欲由與檢舉人相同車道變換至對向車道,行駛於兩車道間,然變換車道期間均未依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使用左邊方向燈,故原處分應無違誤。又原告所為第1次違規行為、第2次違規行為、第3次違規行為雖間隔不足6分鐘,惟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舉發要件,被告就原告所為連續舉發自無違反上開規定及比例原則。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
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⑵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至66頁)、原處分一至三(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第89頁)各3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二、三之裁量亦合法:
1.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27至137頁),以及卷附之違規路線示意圖1份(本院卷第101頁),可見原告分別於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534巷與福德三路之交岔路口右轉福德三路時;又行經福德三路與福德二路之分岔路口變換車道至福德二路時;再行經福德二路29號前向左跨越黃色分向線至對向車道時,均未開啟方向燈,堪認原告上開行為分別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就此違規應有過失。
2.至原告雖主張可能僅係車燈未亮云云,然依勘驗結果,系爭機車行駛其間運作如常、煞車燈亦有隨原告煞車而亮起,衡情系爭機車之設備應均為正常狀態,佐以原告始終未提供系爭機車車燈之維修單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當時確有開啟方向燈,僅係車燈未亮之證據,是被告認原告未開啟方向燈,應堪可採。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燈光、…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可知駕駛人起駛前負有確保方向燈可有效亮起之義務,是縱使本件係如原告所述,僅係方向燈未亮之情形,原告亦有未依上開規定在起駛前確保方向燈能有效亮起,致後續違反「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規定之過失,仍構成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之違規行為,尚無從僅論以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原處分一、二裁處,兩次違規行為並未經過一個路口,故本件舉發違法云云,惟參諸勘驗結果及違規路線示意圖,可見原告先於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534巷與福德三路之交岔路口時違規,而後行駛在福德三路上行經福德三路與福德二路之分岔路口時,變換車道又未開啟方向燈,審酌此分岔路口係福德三路、福德二路之不同行向車流往來交會處,性質上屬「路口」無訛,則舉發機關以原告在該路口變換車道時未開啟方向燈,屬於行經1個路口之違規予以連續舉發,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是原告主張尚難可採。
4.從而,被告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3次),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CS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 2024年8月31日 07:53:47至07:53:51 此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中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534巷與福德三路之路口,後右轉福德三路,過程中只見車輛煞車燈亮起,並未見方向燈亮起(07:53:47至07:53:50,見附件圖片1至5)。 本院卷第124頁、第127至131頁 2. ⑴檔案名稱:CS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 2024年8月31日 07:53:55至07:54:00 此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中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續行於福德三路上,該路段後分為直行之福德三路及偏左連結至福德二路之兩道路,而原告行經該分岔路口時,由原直行之福德三路向左偏駛,變換車道行駛至福德二路,過程中未見方向燈亮起(07:53:55至07:54:00,見附件圖片6至8 )。 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31至133頁 3. ⑴檔案名稱:CS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4年8月31日 07:54:04至07:54:08 此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中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續行於福德二路上,該路段為雙向單線道,而原告行經福德二路29號前時,因道路前方有障礙物,遂向左跨越黃色分向線,行駛於對向車道,然過程中未見方向燈亮起(07:54:04至07:54:08,見附件圖片9 至12)。 本院卷第125頁、第135至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