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470號原 告 林躍杰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0371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18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近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48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年月1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7月9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60371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3日前,並於113年7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22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2月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60371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此項規定並未明確列出「無」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汽車也應暫停,時間應不得少於規定時間,被告以民眾檢舉採證照片之113年6月4日18時16分28秒至同日18時16分31秒這4秒裁決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被告何以認定原告行近違規地點無減速慢行暫停?
2、被告以經過5秒後之113年6月4日18時16分36秒至同日18時16分37秒,「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認定違規舉發無誤。法令已明定駕駛人與行人均應抱持互相禮讓的正確觀念,才是交通安全順暢最佳法則。原告依規定減速慢行暫停,行人亦有遵守法規觀念且遵守,此違規事實認定頗具爭議,原告實屬不解,請機關單位研議說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月9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01429號函略以:「…旨案申訴人自述『前車通行後,行人仍無意圖穿越行人穿越道…』,嗣審據舉證資料,該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屬實,請貴處依權責裁處。…」。
2、依前述規定,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讓,而依採證影片內容,於影片時間2024/6/4 18:16:28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穿越路口,在18:16:29至18:16:31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
3、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二)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性之政則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96號行政訴訟判決)。依採證光碟內容,原告系爭機車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1個枕木紋距離,應不足3公尺)。
4、是以系爭機車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是否屬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此係原處分合法之前提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依規定減速慢行,而行人亦應遵守法規,乃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第67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月9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01429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屬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2、查本件違規行為終了日為113年6月4日,故依前揭規定,應自113年6月4日起算是否屬逾7日之檢舉,則檢舉期限應至113年6月10日為止,然民眾係於同年月11日始提出檢舉,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所載足憑,此即屬「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則警察機關就之仍予以舉發,於法不合,而被告漏未審酌此一情事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亦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