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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73號原 告 孫德至

李玥慧被 告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決書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孫德至駕駛原告李玥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0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二路與植福路(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並予以攔停實施稽查時,經吹測酒精檢知器有酒精反應,又原告孫德至自承確有飲酒,而距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員警提供瓶裝水供原告漱口後,即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5毫克,員警認原告孫德至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之違規事實,遂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G8H4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A)予以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13日前。另因「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掌電字第A01G8H422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B),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李玥慧予以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28日前。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4年1月20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處書,裁處原告孫德至「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諭知易處處分;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李玥慧「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刪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處書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A、B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依據錯誤的法律認識與事實判斷,未能妥適依法行使裁量權。本件原告孫德至酒測結果為0.15毫克,應屬可勸導之情形,且員警並未對原告孫德至是否為「未肇事事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兩項勸導放行之要件而審酌考慮。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5號行政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是否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員警應具體透過酒駕狀態測試而具體判斷做成紀錄,方屬正確裁量之行使。且本件舉發當時,現場員警並不知得勸導放行之標準,基於其未盡正確的法律認知,其裁量權之行使當屬違法。

(二)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8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孫德至未經具體判斷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明顯與執勤員警理性溝通,尚能以手機查詢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顯然意識與判斷均屬清晰,然仍遭員警舉發,無論程序或實體均有不妥。是員警基於錯誤的法律認知,卻事後辯稱違規迴轉乃係不能安全駕駛之佐證,實則屬未經是否安全駕駛之裁量判斷。

(三)原告孫德至未曾有任何酒駕紀錄,而本件之裁罰無論就罰鍰額度或是吊扣駕照且移置保管汽車牌照一至二年,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最重之處罰,對於原告孫德至財產及行動自由均屬最嚴厲之處分,然原告已經深自反省警惕,盼鈞院能為妥適判斷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5條、第24條第1項、第49條、第94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14條,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2條、第19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等規定。

(二)執勤員警於113年10月14日0時27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二路與植福路執行巡邏勤務,親眼目睹原告孫德至駕駛系爭車輛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遂實施攔停稽查,經酒精檢知器初步測得酒精反應,復以酒測器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5毫克,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製單舉發。另據執勤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該違規行為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極易肇生同向、對向來往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危害…」,不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勸導要件;且原告起初拒絕承認有飲酒之事實,直至見法網難逃始自承有飲用啤酒1杯,足辨原告孫德至之僥倖心理,爰本案不施以勸導仍予以舉發。

(三)經檢視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像,原告孫德至自承確有飲酒,過程中員警亦有提供瓶裝水供原告漱口後再進行檢測、實施酒測之過程中有全程連續錄影,對原告孫德至實施酒測過程符合前開程序規定。又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酒測器經檢驗合格,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114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件使用次數為第18次)內,堪認本件酒測結果(濃度0.15mg/L)應屬無誤。是原告孫德至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四)系爭車輛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情事,經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予以攔停稽查。又執勤員警當下認定,原告孫德至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行為足以導致同向及對向車流無法預見其駕駛方向而肇生車禍,肯認該違規行為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極易肇生同向、對向來往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危害,遂未施以勸導而依法舉發,且原告孫德至起初拒絕承認有飲酒之事實,經盤查後始自承有飲用啤酒1杯,原告孫德至明知有飲用酒類,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枉顧用路人之公眾安全,此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故員警衡諸上開情節後認為應予舉發為妥適,屬合於義務之裁量,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1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2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3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4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有前2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或第73條第3項製單舉發(第5項)。」

(四)復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固有明文,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五)經查,原告孫德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之違規行為,又查原告李玥慧為車主而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原處分B、原舉發機關113年12月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80708號函、系爭舉發通知單A、系爭舉發通知單B、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G8H4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委任書、原處分A、原舉發機關114年3月1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48554號函附答辯表、密錄器譯文、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單、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1、69至71、93、94、95、97至104、118、121、123至

130、131至134、135至136、137、138、139、144、14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認定原告孫德至有如原處分A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1、觀諸採證光碟內容如附件一所示,原舉發機關員警於前開時、地,因見原告孫德至先有違規於雙黃線迴轉之違規行為,見原告有面色酒容、且車內散發酒味,員警始要求原告配合使用酒精感知器測試,而酒精感知器顯示有酒精反應,故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5至130頁)。再觀附卷舉發過程錄影譯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單(本院卷第131至134、137、139頁),員警已經確認原告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且仍給予原告喝水漱口,又原告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而測試之酒測器亦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之合格證書在卷(本院卷第138頁)可證,足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之違規事實明確。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員警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查,攔查後發現原告有酒容、使用酒精感知器有酒精反應,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以查證身分,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檢定,原告自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員警並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踐行詢問原告飲酒時間,原告亦認其有飲酒(如附件二-影片時間00:27:46時) ,且經警員向原告告知酒測及拒測之法律效果等程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證,是本件酒駕程序適法。據此,是原告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 mg/L(酒測值達0.21mg/L)」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2、至原告主張其酒測濃度屬於勸導值範圍區間內,且本件舉發當時,現場員警並不知得勸導放行之標準,基於其未盡正確的法律認知,其裁量權之行使當屬違法,被告應依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惟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明文免予舉發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查卷附之原舉發機關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本院卷第126頁)已載明舉發機關考量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行為,嚴重影響同向、對向來往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害,堪認原舉發機關具體斟酌後,認本件情節並非輕微而決定予以舉發。且觀附件二之舉發過程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並非不知酒駕得勸導之法律標準為何,而是需向其他承辦人員確認是否對原告孫德至施以勸導之情,是原告孫德至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是原舉發機關是否對原告施以勸導而非舉發之裁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3、至原告主張財產及行動自由均屬最嚴厲之處分,盼能有妥適裁判云云。惟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惟上開規定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限制原告從事駕駛行為或增加原告生活負擔,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牴觸。本院認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所造成工作及生活上不便利或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或從事工作,且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從事駕駛行為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將影響生活云云,難據為撤銷原處分A之理由。

(七)被告認定原告李玥慧有如原處分B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難認適法: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李玥慧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稽,惟其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等情,如前所述,準此,依前開說明,原告李玥慧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處罰對象,被告依該規定作成原處分B,以未為酒駕行為之原告李玥慧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於法即有違誤。

(八)被告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並無違誤。原告孫德至訴請撤銷原處分A,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B,自有違誤,原告李玥慧訴請撤銷原處分B,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附表:

編號 原舉發通知單號 裁決書字號 受處分人 處罰主文欄 備註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G8H4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A) 北市裁催字第22-A01G8H421號裁處書 裁處原告孫德至:「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諭知易處處分。 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刪除北市裁催字第22-A01G8H421號裁處書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下稱原處分A)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掌電字第A01G8H422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B) 北市裁催字第22-A01G8H422號裁處書 裁處原告李玥慧:「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B)附件一:

為原告違規地點之監視器影像內容:「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像,畫面顯示地點為:敬業一路、敬業二路口,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21:51,片長27秒。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從畫面右側之路邊停車格駛出,準備迴轉;影片第5秒時,系爭車輛迴轉、車身壓於雙黃線上;影片第6秒時,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對向車道;影片第10秒時,系爭車輛車身因無法完全迴轉又倒車,車身跨於兩車道間;影片第12秒時,系爭車輛再次進入對向車道完成迴轉;影片第15秒時,員警出現於畫面中將系爭車輛攔停。」附件二:

為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共有2份檔案。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影像-

1、員警密錄器影像-2,各片長5分鐘。內容為員警攔停原告孫德至之舉發過程,以下對話員警簡稱為「警」,而原告孫德至簡稱為「孫」。

002230 警:(敲副駕車窗)幫我靠邊停一下好不好。002255 孫:(開門欲下車)002256 警:車窗搖下來就好了謝謝。002258 警:車窗搖下來就可以了。002259 孫:蛤?002300 警:車窗搖下來就可以了。(警方此時嗅得車內傳出陣陣酒氣)002305 警:下次要再幫我往前開一點再迴轉啦,那個地方是雙黃線,對對對,(孫舉手示意)應該知道我在講什麼,證件我借一下,我看一下就好了齁。002319 孫:(遞出駕行照)002320 警:好,謝謝。(查閱證件、車駕籍資訊)002352 警:孫先生證件先還你,謝謝。應該沒有喝酒啦齁。002355 孫:沒有。002357 警:來這邊幫我吹口氣,我們簡單做個測試好嗎?002401 孫:(上嘴唇抿下嘴唇,朝下方吹氣)(警方包覆檢知器前端之右手未感受到氣流)002405 警:欸,OK 嗎?002406 孫:(點頭)002406 警:可不可以幫我吹稍微大力一點點,因為它沒有感知到,來這邊。002409 孫:(上嘴唇抿下嘴唇,朝下方吹氣)(警方包覆檢知器前端之右手未感受到氣流)002412 警:欸它沒有感應到,因為它這個是吸氣的啦,它沒有感應到它會顯示,你幫我像吹蠟燭一樣做吹氣就好。002421 孫:(吹氣,檢知器亮燈顯示酒精陽性反應)002423 警:剛有飲酒嗎?002424 孫:沒有。002425 警:都沒有飲酒,還是說我們下車…你有…車上有用例如酒精之類的消毒或什麼嗎?002430 孫:有。002431 警:有擦拭,那我們下車做個吹氣啦,因為我怕車上會影響到。(原告孫德至下車)002442 警:剛是有在吃飯嗎?002444 孫:嘿對。002448 警:(調整檢知器)來這邊幫我吹口氣。002448 孫:(朝檢知口下方吹氣)(警方包覆檢知器前端之左手未感受到氣流)002450 警:吹稍微長一點點。002452 孫:(吹氣,檢知器亮燈顯示酒精陽性反應)002454 警:欸…我們做個酒測好不好。對啊,剛確定都沒有飲酒或服用任何含有酒精類的產品?002500 孫:可能有吧,吃飯的時候有吃到酒精類的。002503 警:是吃哪類的東西?002504 孫:燒肉。002505 警:在哪裡?002506 孫:大腕(大腕燒肉專門店、中山區敬業二路199號5 樓)。002508 警:大腕…有喝啤酒或什麼的嗎?002510 孫:痾…欸…欸…應該是…有啦…有…002516 警:啤酒類或…002516 孫:有有有有喝啤酒…002518 警:我們做個酒測啦齁,這邊請。002528 警:跟您講一下權益啦,就說酒測值如果最後是0到0.15

之間,那我們會跟你做勸導,但我們還是希望你把車停到路邊之後搭計程車回家,這部份我們不會做開罰,然後如果是0.15到

0.24之間,他這個是屬於交通違規的部分,它沒有到刑法公共危險罪,那這部份我們就是開單舉發,但車子我們會扣牌做移置保管,但這個還沒到刑法的程度…002559 孫:那扣牌要吊牌嗎?002601 警:就是扣牌…扣牌2年,等一下會跟您宣讀,這邊是簡單跟您講一下數值,然後0.25以上的話就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那這個就是我們要移送做偵辦…002615 孫:好。002615 警:大概有了解意思?002616 孫:好。002622 警:來,先生先給你看一下這個是我們這臺機器酒測器的檢定合格證書,274號(手指合格證書上的機器序號),它的有期限到明年的6月30日。002635 警:那這邊我們跟您宣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啊這紙的目的,只是要告知你拒測的法律效果,不是說你勾了就怎麼樣,就是告知你如果拒測的話會怎麼樣。002658 孫:拒測會怎麼樣?002700 警:等一下會跟你宣讀。002707 警:那現在時間是113年10月14日00時27分,我們這邊做酒測攔檢稽查齁,先生您飲酒或是服用含有酒精成分的物品大概多久?002729 孫:痾…15 分鐘。002731 警:15分鐘好,沒關係那我們還是會…如果你確定有要測的話我們還是會讓你漱口,所以大概 15 分…是未滿還是已經滿了?002740 孫:痾…我…超過…002745 警:那您是說大概是什麼樣的物品?002746 孫:痾…啤酒。002748 警:啤酒,好,大概喝多少?002749 孫:痾…1 杯。002750 警:1 杯,好。我這邊會寫自述啤酒1杯。002805 警:(繕寫完畢)你幫我確認一下,自述啤酒1杯,已經滿

15 分鐘了這邊做勾選。002812 警:告知一下如果拒測的話會有怎麼樣的法律效果。002815 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規範拒測的法律期果,它的35條4項規定,如果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會處18萬元的罰鍰、當場移置保管你的汽機車、吊銷你的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然後會對你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你的車輛牌照2 年、移置保管你的汽機車時會同時扣繳你的牌照,如果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可以沒入你的車輛。002846 警:然後第5項規範的是累犯的部分,如果你10年內有第

2次拒測的話…先前應該都沒有過啦齁…10年內有第2次拒測的話,處36萬元罰鍰、第 3 次以上就是一直加倍一直加倍,都會移置保管你的汽機車、吊銷你的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可以公布你的姓名、照片、違法事實等等,並吊扣車輛牌照2年、移置保管你的汽機車時會同時扣繳你的牌照,如果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可以沒入你的車輛。002920 警:第3點規定的是租賃車的部分,那你的車應該是自用車,這邊就不對你做宣讀;第4點規定的是慢車,例如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等等,這邊不不跟你做宣讀,那法律期果都有了解?現在是同(14)日的(00時)29 分,那我們宣讀完畢,那如果確認這邊(指飲酒15分鐘以上、自述啤酒1杯)勾選正確、跟法律期果有了解的話,這兩欄幫我簽個名好嗎。003004 警:好 OK,那孫先生有要做測試嗎?003008 孫:可以。003008 警:可以做測試,好,那我們看一下,這邊我們會做開機,開機後它會做歸零…(一同觀看酒測器歸零)…這邊在做歸零測試,好無酒精啦齁,來這個是全新的吹嘴,您看要不要自己檢查一下,好 OK,撕開之後粗的這端幫我放到這個洞,好,謝,然後等一下齁,深吸一口氣,含住整支吹嘴…003043 警:好,我們先讓你做漱口,等一下漱口水漱口之後幫我吐水溝不要喝下去。003101 警:OK 嗎?003101 孫:(點頭示意)003102 警:深吸一口氣然後幫我含住吹嘴長吐氣,跟您說停你再做停止,好來深呼吸…003109 孫:(開始吹氣)003111 警:再來再來再來…003113 警:好 OK 來。(酒測器分析中)003121 警:副駕的小姐有駕照嗎?003123 孫:沒有。(酒測器分析完成,數值0.15毫克/公升)003125 孫:0.15以內,麻煩勸導我,拜託。

003136 警:想一下,我詢問一下我們承辦人,因為不是我們可以決定的,你稍等我們一下。

003145 孫:0.15以內嘛?對不對?003146 警:得舉發啦,得舉發,所以我才說我們詢問一下。

影片結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