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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74號原 告 林孟萍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C4662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C4662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113年8月16日14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35.2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採證照片予以逕行舉發。嗣原告於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罰鍰金額為3,900元,原告起訴後經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乃更正罰鍰金額為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要旨及聲明:歐洲車的安全帶設計,車輛行駛中上半身是不能往前移動。當時為了要調整車內中央後視鏡,所以只是暫時撥開安全帶,讓手臂可以往中央後視鏡移動,乘客座的安全帶,從來沒有離開上半身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採證照片顯示,照片中之乘客右手臂上端處並無安全帶,此與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因車輛於道路行進間受突遇狀況多變,其駕駛人及乘客應遵循上開規定繫安全帶,本件系爭自小客車之乘客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交通部依據前揭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據此可知,所謂依規定繫妥安全帶,自當包括腰部安全帶及肩部安全帶均應繫妥,亦即必須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其方式為駕駛人或乘客應將肩部安全帶從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臀部,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並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並越過臀部,並應將扣環緊扣座椅旁的扣座,若未依此而為,即構成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裁罰。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人)應處罰鍰3,000元(法定最低罰鍰)。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張(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本院卷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屬實。

㈢、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1頁),可見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乘客所繫安全帶,位置自腋下往下延伸,並未置於手臂上端以上,顯與前揭規定繫安全帶之方式不符,已足認系爭自小客車乘客有1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應裁罰駕駛人,惟本件為舉發員警以照相設備採證舉發,以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作舉發通知單,原告亦無申請歸責之舉,則被告依法自得裁罰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5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駕駛車輛應依法繫妥安全帶之規定,為駕駛人、乘客均應共同遵守之規範,原告本應注意乘客使其妥繫安全帶確未注意,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其主觀上就本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至原告陳稱乘客僅是為方便移動幫忙調整中央後視鏡暫時撥開安全帶等語,惟法規誡命並無執法之空窗期,安全帶之妥繫涉及駕駛人及乘客於車輛行駛期間全程之安全維護,駕駛人及乘客均應於車輛行駛過程中全程妥繫安全帶,而駕駛人於行車之初本應將中央後視鏡調整至適應於駕駛人所應注意之視線範圍,縱使上路後始發現須調整中央後視鏡角度,亦非不能期待駕駛人將車輛暫停路邊待調整完畢後再行安全上路,是原告執此主張免責,自難採憑。

㈣、從而,本院認被告參核上開事證所認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核屬適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免責,尚難採取。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