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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476號原 告 楊智淵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XH203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於114年7月31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5月29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84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行人趙淑燕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於113年6月17日舉發。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1、129、137頁)。原告不服,主張轉彎時已確實減速,惟因事故地點左側房屋形成明顯陰影,加上晚間光線不均,造成視線死角,且趙淑燕穿著深色衣物,與周圍陰影背景混為一體,進一步降低辨識度,導致無法即時煞停避免事故;趙淑燕於無號誌路口突穿越馬路,未看左右是否有來車,亦應負部分責任,且沒有辦法證明撞擊的時候趙淑燕在行人穿越道上;趙淑燕未提出任何具體醫療單據要求賠償,雙方和解賠償並非自認錯誤,而是情勢所逼配合啟動保險程序,爭執趙淑燕之傷勢非系爭事故導致,另若單純以「有人受傷」即吊扣駕駛執照1年,未衡酌實際損害、過失程度及事後處理,顯失比例原則;又伊需定期接送孩子進行職能治療,吊扣駕駛執照恐對小孩之就醫與家庭生計構成實質打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5、139至147、219至22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59至63頁)。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舉發機關提出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經原告與趙淑燕簽署確認)及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路口無號誌管制,趙淑燕係自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西往東穿越,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發生系爭事故(本院卷第85、103至114頁);原告於113年6月17日接受警詢時表示:當時視線正常、無障礙物,伊看到趙淑燕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和趙淑燕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事故(本院卷第91頁);趙淑燕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過馬路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大約到一半的地方,系爭車輛碰到我,碰第一下時我有閃了一下,然後系爭車輛又碰了我一下,這時我有用手拍打、推系爭車輛並大叫,之後系爭車輛才停下來,我用手推系爭車輛時,手應該有折到,去醫院急診時手沒有辦法伸直,第二天手就開始淤青(本院卷第192頁);趙淑燕並於言詞辯期日當場就現場照片標示其被碰撞的位置,乃在道路中央之行人穿越道上,經原告當庭確認無誤,而觀該現場照片,碰撞位置並無被左側建物陰影覆蓋、仍有路燈光照及之(本院卷第108、192、193頁);趙淑燕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確認有右上肢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27頁)。

(二)雖然舉發機關以114年8月1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44124591號函覆本院,並無系爭事故發生時拍到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本院卷第207至1210頁),而無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現場畫面。但就上開事證綜合觀之,仍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趙淑燕乃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縱若趙淑燕當時並非正好位於行人穿越道上,而是在接近行人穿越道之位置,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仍應作相同之評價),且無因左側建物陰影等客觀因素而使原告無從看見,原告仍得注意及之。又縱使趙淑燕如原告主張是突然穿越系爭路口,茲因原告於無號誌之系爭路口轉彎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1項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未及停車,仍有過失。而趙淑燕所受右上肢挫傷之傷勢,其位置與趙淑燕上述遭原告碰撞之經過,及原告自承伊是從趙淑燕右方行駛而碰撞(本院卷第193頁)相符,堪認係原告碰撞所致。又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明定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縱如原告所言將對其生活及接送小孩進行職能治療產生影響,但並無法律規定此種情形可以不吊扣駕駛執照,吊扣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應另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