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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477號原 告 葉曉東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64349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48-DG64489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第48-DG64030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第48-DG64268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第48-DG64268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五)、第48-DG64029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六)、第48-DG64268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七),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113年10月16日19時4分許、同年月17日19時4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10分許、同年月18日21時16分許、同年月19日9時5分許、同年月19日15時許、同年20日15時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桃園市蘆竹區山鼻路6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數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先後逕行舉發(本院卷第83至8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1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至七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00元,共計4,200元(本院卷第125至137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地點在113年10月以前路邊可以停車沒有收費,多數車輛都是長期置放偶爾去開車或騎車,被告在系爭地點劃設停車格,僅在當地公告廣播及通知里長宣導,惟未精準通知到每一位車主,以至於劃好車格後,警方已經開單多日,許多車主仍未察覺已經違法,且雖然劃好停車格,未依設置收費告示牌,應未開始收費,經查官網也明示未收費,系爭機車擺放在未收費及營運之停車格是否違法,相關法規並未明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至七(本院卷第9、11、153、155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75至78頁)。

三、本院判斷:經查,系爭地點有劃設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下稱系爭標線,本院卷第83至89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之位置與範圍,不論系爭標線有無收取停車費,系爭機車是普通重型機車(本院卷第145頁),均不得停放。系爭機車遭舉發時為熄火狀態停放於系爭標線內,駕駛人並未在場,顯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此有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83至89頁),堪認原告確實有上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系爭標線係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桃園市交通局)於113年10月7日辦理施工並完成劃設,有桃園市交通局113年12月17日桃交停字第1130094907號函及函附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復經本院電詢舉發機關獲覆:「系爭標線係於113年10月7日完工,員警於113年10月9日開始至系爭地點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經查詢電腦紀錄,113年10月9日至113年10月15日期間均無對系爭機車之舉發紀錄,114年10月16日起始有舉發紀錄。」等語,有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49頁),堪認原告應係於113年10月15日後方停放於系爭地點。原告雖稱:「113年10月份的晴天,或無其他緊急事件要提早至辦公室,或至他處洽公,一般會騎自行車從機場捷運山鼻站至桃園市蘆竹區泉州路上班處所,路過辦公室的工地臨時用水的水錶會拍照做紀錄,10/1、10/7、10/9、10/11、10/14、10/16、10/17、10/18、10/21,合計9日。其他陰雨天有可能騎摩托車或開車。」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5、157至161頁)。惟縱認原告於上開所列期日確實騎乘腳踏車上班,但10月7日後之其他天,原告仍自承可能騎乘系爭機車,自不能證明系爭機車係於系爭標線10月7日完工前即停放於系爭地點而未曾移動。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不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劃有系爭標線之系爭地點,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一至七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