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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89號原 告 張益榛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50件違規行為,分別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分稱舉發機關一、二,合稱舉發機關)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所示50件裁決書(下分稱附表編號1至50處分、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手機自動繳費程式並未自動進行繳費,發現被開罰單後,重新設定才能夠自動繳費;且原告現居地址並非戶籍地,因此未收到掛號信件,未能及時發現繳費程式有問題。再者,每張罰單皆裁處罰鍰300元,相較於停車費未達百元,不符比例原則。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被告係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300元,被告並無任何裁量權。且原告於臺北市收費路段停車部分,並未申請代扣繳;於新北市收費路段停車部分,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始啟用代扣繳,依規定僅能繳納啟用後之停車費,且亦需自行操作app單筆查繳。再者,原告並未申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登記,舉發機關依車籍地址寄送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4條,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附表編號9至11處分部分:

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不服附表編號9至11處分,於114年2月19日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惟附表編號9至11處分業於114年1月8日送達原告位於臺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4樓之戶籍地址即車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臺北圓環郵局等節,有原告所提之起訴狀、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61、381頁),則附表編號9至11號處分於114年1月8日即生送達效力,並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又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此無從要求交通監理機關應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述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是原告查無檢具相關資料顯示有將車籍地址變更,又未向交通監理機關陳報其居住地址,交通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或查知原告另有住居所或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依原告之登記地址為送達,此時倘原告雖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則原告陳稱未實際居住戶籍地,致未能收受原處分云云,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9日

起算,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送達地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期間末日應為114年2月9日(星期日),適逢假日順延至10日(星期一)即告屆滿。詎原告遲至114年2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頁),原告起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就附表編號9至11處分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此部分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㈡附表其餘編號處分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

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有如附表編號1至8、12至50處分所示違規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一113年12月17日北市停管字第1133120187號函、113年12月18日北市停管字第1133120559號、第1133120270號函、113年12月20日北市停管字第1133121015號函、113年12月24日北市停管字第1133120257號函、113年12月25日北市停管字第1133121548號、113年12月26日北市停管字第1133120765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及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舉發機關二113年12月20日新北交營字第1132516557號、第1132527690號函、113年12月23日新北交營字第1132533808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及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二114年3月17日新北交營字第1140487797號函所附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一114年3月18日北市停管字第1143047098號函所附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1至381頁、本院卷二第1至110頁),原告復未具體爭執,是以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舉發機關將催繳通知單以雙掛號寄送至原告之車籍地即戶籍

地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通知原告繳納停車費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人而將催繳通知單寄存送達於圓環郵局,茲因本案已完成書面通知送達程序,然原告仍未依法繳納停車費,舉發機關乃依法舉發等情,有催繳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採證照片、本件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33、367至379頁、本院卷二第1至110頁),上開通知單既均已對原告為寄存送達,原告卻未於雙掛號補繳通知單所載繳費期限內補繳停車費,自有違誤。原告未向舉發機關或被告機關告知其戶籍地址無人代收,以及究應送達至何處原告始能收受等情,且原告既設籍於上揭地址處,自應於該處委託他人代為收受信件,原告復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地址變更登記,是舉發機關將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及催繳通知單為上揭寄存送達程序,應屬合法,事屬至明。再者,就臺北市停車費部分,原告並無申請停車費銀行代扣繳服務;而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9日至8月1日在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部分,因原告嗣於113年10月15日始申辦停車大聲公單筆代扣繳停車費,同日啟用代扣款,依新北市路邊停車費代扣繳規定,僅能代扣繳啟用後停車衍生之停車費乙節,有上開舉發機關函、停車大聲公查詢頁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33、365頁)。準此,原告空言主張手機自動繳費程式未正常進行繳費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原告本人對於其於附表所示時地在收費公有停車場停車之事實知之甚詳,自應主動查詢是否產生停車費、應繳金額及繳費方式等相關資訊,然原告放任停車費用不顧,難謂無過失。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係狡辯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⑵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第56條第3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元。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上開違規屬實,被告進而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裁處罰鍰300元,應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⒊從而,原告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

繳費」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附表編號1至8處分、12至50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9至11處分部分,已逾起訴之法定

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起訴顯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附表其餘編號處分部分,該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裁罰,俱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本院基於證據共通及訴訟經濟,就起訴不合法部分,併以判決駁回之。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號碼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卷證位置) 停車時間 (依裁決書違規事實欄之記載)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1 1AR022465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R022465號 (本院卷一第263頁) 113年5月28日 農安街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罰鍰新臺幣300元 2 1AR026246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R026246號 (本院卷一第265頁) 113年5月31日 承德路四段 同上 同上 3 1AR027543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R027543號 (本院卷一第267頁) 113年6月1日 通河東街一段 同上 同上 4 1AR030839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R030839號 (本院卷一第269頁) 113年6月3日 青島東路 同上 同上 5 1AR030840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R030840號 (本院卷一第271頁) 113年6月3日 民族東路 同上 同上 6 1CT544039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CT544039號 (本院卷一第273頁) 113年6月4日 中和區立德街200巷 同上 同上 7 1CT544040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CT544040號 (本院卷一第275頁) 113年6月4日 中和區立德街200號 同上 同上 8 1AR032151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R032151號 (本院卷一第277頁) 113年6月4日 忠孝東路四段 同上 同上 9 1CT544257 113年12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1CT544257號 (本院卷一第255頁) 113年6月5日 中和區立德街200巷 同上 同上 10 1CT544465 113年12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1CT544465號 (本院卷一第257頁) 113年6月6日 中和區中原二街 同上 同上 11 1CT544670 113年12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1CT544670號 (本院卷一第259頁) 113年6月7日 中和區立德街200巷 同上 同上 12 1AR039794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R039794號 (本院卷一第279頁) 113年6月11日 忠孝東路四段 同上 同上 13 1AR039795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R039795號 (本院卷一第281頁) 113年6月11日 民權東路二段 同上 同上 14 1AR041159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R041159號 (本院卷一第283頁) 113年6月12日 民權東路二段 同上 同上 15 1AR041160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R041160號 (本院卷一第285頁) 113年6月12日 農安街 同上 同上 16 1AR042602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R042602號 (本院卷一第287頁) 113年6月13日 農安街 同上 同上 17 1AR042603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R042603號 (本院卷一第289頁) 113年6月13日 基隆路三段 同上 同上 18 1AR045367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R045367號 (本院卷一第291頁) 113年6月15日 新生北路三段 同上 同上 19 1AR055859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R055859 號(本院卷一第293頁) 113年6月22日 民權東路二段 同上 同上 20 1AR069974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R069974號 (本院卷一第295頁) 113年7月1日 農安街 同上 同上 21 1AR071255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R071255號 (本院卷一第297頁) 113年7月2日 忠孝東路四段 同上 同上 22 1AR072524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R072524號 (本院卷一第299頁) 113年7月3日 農安街 同上 同上 23 1AR072525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R072525號 (本院卷一第301頁) 113年7月3日 農安街 同上 同上 24 1AR072526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R072526號 (本院卷一第303頁) 113年7月3日 濱江街 同上 同上 25 1AR073876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R073876號 (本院卷一第305頁) 113年7月4日 濱江街 同上 同上 26 1AR076594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R076594號 (本院卷一第307頁) 113年7月6日 濱江街 同上 同上 27 1AR083254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R083254號 (本院卷一第309頁) 113年7月11日 農安街 同上 同上 28 1AR084613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R084613號 (本院卷一第311頁) 113年7月12日 松江路 同上 同上 29 1CT550765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CT550765號 (本院卷一第313頁) 113年7月15日 中和區立德街200巷 同上 同上 30 1AR089050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R089050號 (本院卷一第315頁) 113年7月15日 民權東路二段 同上 同上 31 1CT550972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CT550972號 (本院卷一第317頁) 113年7月16日 中和區中原二街 同上 同上 32 1CT550973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CT550973號 (本院卷一第319頁) 113年7月16日 中和區立德街200巷 同上 同上 33 1AR090440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R090440號 (本院卷一第321頁) 113年7月16日 忠孝東路四段 同上 同上 34 1CT551174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CT551174號 (本院卷一第323頁) 113年7月17日 中和區中原二街 同上 同上 35 1AR091905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R091905號 (本院卷一第325頁) 113年7月17日 民權東路二段 同上 同上 36 1CT551388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CT551388號 (本院卷一第327頁) 113年7月18日 中和區中原二街 同上 同上 37 1AR093329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R093329號 (本院卷一第329頁) 113年7月18日 濱江街 同上 同上 38 1CT551602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CT551602號 (本院卷一第331頁) 113年7月19日 中和區中原二街 同上 同上 39 1AR096161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R096161號 (本院卷一第333頁) 113年7月20日 濱江街 同上 同上 40 1AR099075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R099075號 (本院卷一第335頁) 113年7月22日 松江路 同上 同上 41 1CT552642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CT552642號 (本院卷一第337頁) 113年7月30日 中和區立德街200巷 同上 同上 42 1CT552641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CT552641號 (本院卷一第339頁) 113年7月30日 中和區立德街200巷 同上 同上 43 1AR107135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R107135號 (本院卷一第341頁) 113年7月30日 忠孝東路四段 同上 同上 44 1CT552880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CT552880號 (本院卷一第343頁) 113年7月31日 中和區立德街200巷 同上 同上 45 1AR109714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R109714號 (本院卷一第345頁) 113年8月1日 芳蘭路 同上 同上 46 1CT553088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CT553088號 (本院卷一第347頁) 113年8月1日 中和區立德街200巷 同上 同上 47 1AR115406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R115406號 (本院卷一第349頁) 113年8月5日 松江路 同上 同上 48 1AR117819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R117819號 (本院卷一第351頁) 113年8月7日 芳蘭路 同上 同上 49 1AR117820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R117820號 (本院卷一第353頁) 113年8月7日 松江路 同上 同上 50 1AR206634 114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R206634號 (本院卷一第357頁) 113年10月11日 農安街 同上 同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