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494號原 告 劉啟鐘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4年1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F148013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F148013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9日晚上20時25分許。停放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五街與大埔十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時,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開立苗縣警交字第F148013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1日前(後更新為114年2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違規屬實,嗣於114年1月22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是以主觀視覺上判斷逕行告發,並沒有提供讓人信服的客觀依據。舉發機關於113年12月5日發文說明事項第3點,然他車行經時因旨車停放而須跨越雙黃線,此內容無法舉證因本人車輛停放後車道剩餘寬度不足而影響他車行經須跨越雙黃線。立法院於108年亦有相關探討。就該探討觀之,執法人員完全依據主觀判斷執法,並無講求科學依據(如量測車道剩餘寬度或他車避讓事實)。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舉發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及現場測量照片所示,系爭地點為雙向通車之車道(雙向各1個車道),且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為分向設施,系爭車輛係跨越路面邊線停車,其左側前後車輪均未於路面邊線內側之車道範圍。又系爭地點車道寬為3.35公尺,道路邊緣與路面邊線之距離為
0.87公尺,而系爭車輛車寬1.7公尺,故系爭車輛停放後,車道寬僅剩約2.52公尺,所餘路幅僅能供機車或自用小客車通行,顯然不足供較大型車輛順暢通過該車道,而使車輛必須跨越分向限制線並占用對向車道行駛。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㈧: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5、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6、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申訴書、舉發照片與測量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7、59、61、65至66、69至73、76、77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觀之取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車輛當時係停放於系爭地點,車上並無駕駛人,屬於停車無疑。而其所停放之位置車身橫跨路面邊線,且路面邊線係從其車牌間之5428中之「28」間穿過,足認其車身已有將近一半停放於道路上,而該處既為道路,系爭車輛車寬為170公分(見本院卷第76頁),則其車身至少70至80公分業已進入車道,而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車道寬度為3.35公尺(335公分),系爭車輛之車身業已占用車道部分,已使原本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其可用之通行範圍減少,妨礙原本用路人用路之權利,已屬於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之處所停車之違章行為。
㈣、而原告提出之立法院資料,該資料之標題為顯有妨礙通行處疑義之探討,其建議事項為:1、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要件,含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範,汽車駕駛人若在未設置禁止停車標線或限制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而遭受裁罰,恐易衍生爭端,未來可藉由修法加以明確化。2、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管轄區,如認定某場域係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應清楚劃設禁止標線或限制標誌,俾汽車駕駛人遵循,以增行車及用路人安全。(見本院卷第11頁)。就該資料內容,係針構成要件之對顯有之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探討,然該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適用上是否具體合理,本由行政法院審查之。本件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業已占用道路之一部,已危害來往車輛及行人之通行秩序,甚或有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難謂無妨礙交通安全之虞。
㈤、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函文內容無法證明其停放後剩餘車道寬度會讓同向行車須跨越雙黃線,然此部分業經被告說明在卷,已如前述,況是否會使行經該處之車輛跨越雙黃線,並不影響原告於該處停車,系爭車輛車身有一部分業已進入原屬車輛行駛之車道而停車構成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