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496號原 告 王臻瑋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複 代理人 路涵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2032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0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保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6月18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203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爭執,惟本件事
故並未造成行人受傷,有行人出具未受到任何傷害之證明書,且當下行人經警詢亦表示不用叫救護車。原告後續與行人達成和解,行人亦透過通訊染體表示並無大礙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行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謂有手掌挫傷之情形,再者
依採證影像內容,行人於受系爭車輛撞擊後彈起,足見有一定之撞擊力道;而行人事故當下所敘述之並無大礙,僅為當事人間主觀上之臆測,並不足以排除客觀有受傷之事實。
㈡又依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左轉之
過程中,車輛尚未進入路口中心時,已可清楚看見畫面右側行人踏上柏油路面欲通過路口,直至左轉彎之際,更可清楚看見該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是原告若遵循法規有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當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明確,又因此造成行人雙手手掌挫傷之傷害,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裁處。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行為時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原告之行為,不構成「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略以:
⑴檔名:「000-0000號自小客行車紀錄影像」、「永貞路、保平路口監視影像」。
⑵畫面截圖說明:「000-0000號自小客行車紀錄影像」共3張畫
面截圖(【圖1】至【圖3】),【圖1】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正左轉進入銜接路段,此時系爭車輛之前懸尚未進入前方行人穿越道,且行人穿越道上有一位行人正在穿越,嗣於【圖2】系爭車輛並未暫停禮讓行人通過,而係逕行駛向行人穿越道而與行人發生碰撞,行人受到碰撞後如【圖3】所示向後倒臥在地。「永貞路、保平路口監視影像」共3張畫面截圖(【圖4】至【圖6】),【圖4】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正左轉進入銜接路段,此時系爭車輛之前懸尚未進入前方行人穿越道,且行人穿越道上有一位行人正在穿越,嗣於【圖5】系爭車輛並未暫停禮讓行人通過,而係逕行駛向行人穿越道而與行人發生碰撞,行人受到撞擊後如【圖6】所示向後倒臥在地。又系爭車輛穿越路口時,路口暢通無阻礙;行人係以正常行走速度穿越路口,未有突然出現或驟然進入路口之情事。
2.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行人於系爭車輛尚未駛近行人穿越道時,即已先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路口,然系爭車輛於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致未能及時注意正穿越路口之行人,進而與行人發生碰撞,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行為,堪以認定。
3.關於原告前開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是否因而致人受傷乙節,被告雖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員警職務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61、69頁),主張原處分並無違誤。惟查,行人陳英銳於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明確證稱:其當下倒地時雖然有以手掌撐地,但手掌上僅有些許灰塵,無紅腫、破損之情形,起身後檢查亦未見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衡以行人陳英銳未對原告請求賠償,難認有何偏袒原告之動機,其前開證述,尚非無據。再者,觀諸陳英銳113年6月間之健保就醫資料,亦未見其有任何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則依通常情形若有因事故受傷,應有前往就醫之相當可能。由此更可見,陳英銳前開證述,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未造成行人受傷乙節,應堪認定。是以,原處分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即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並依行為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60元,應由敗訴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