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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499號原 告 東泰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祥暐訴訟代理人 周文正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複 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TVB032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2日11時31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49.9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載運貨物疑似超載而依法攔查,並指揮系爭車輛至國道3號北向46.9公里樹林北向地磅站,以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後,測得系爭車輛總重為85.82公噸,然系爭車輛核重僅為37公噸,有超載43公噸(實際總重85.82公噸,然最大負載秤量為80公噸,系爭車輛核重37公噸,計算式:80-37)之違規,故舉發機關以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以114年2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TVB032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係員警拒絕前往原由駕駛人提議柑園地磅站過磅,要求駕駛人至逾5公里外樹林地磅站,原告依法本可拒絕過磅,卻遭員警強制過磅,是本件已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其違法攔停所取得之過磅單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裁罰依據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員警攔查系爭車輛後,請原告至距離攔查地點5公里之樹林北磅站過磅,原告並未表示拒絕,並測得系爭車輛有超重43公噸之違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5頁)、原處分及送達回證(本院卷第91、93頁)、舉發機關114年4月25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至87頁)、過磅採證影像資料(本院卷81頁)、攔檢處至樹林地磅站行車距離之照片(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8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7頁)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惟原告主張:攔查點距樹林地磅站已逾5公里,依法不得處罰云云。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⒊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㈢、原告主張兩造原已約定至最大負載秤量為50公噸之柑園地磅站過磅,嗣因員警質疑駕駛人故意緩慢行駛,而與駕駛人發生爭執後,改指揮駕駛人至最大負載秤量80公噸之樹林過磅站過磅,始測得系爭車輛超載48.82公噸等情,核與攔查影片勘驗結果相符,再佐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7頁):

攔查時駕駛人同意前往民間地磅站過磅,嗣因駕駛人車速緩慢,有壅塞後方車輛通行之虞,故員警指揮駕駛人改至樹林過磅站過磅等情觀之,本件員警因考量高速公路車流狀況,嗣後更改至樹林過磅站後,駕駛人亦未表示拒絕,仍會同前往過磅,是員警本有指揮疑似違規之駕駛人至地磅站過磅之權,且駕駛人既已同意配合前往過磅,而測得系爭車輛超重43公噸,員警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孰難謂員警上開執法有何違法之處。

㈣、原告主張攔查地距樹林過磅站逾5公里,員警不得攔查云云,經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規定係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項規定:若行經設有地磅站「5公里以內」,駕駛人不得拒絕過磅規避。是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僅係在同條第1至3項、第5項處罰基礎上,另於特定路段附加汽車駕駛不得拒絕過磅稽查之義務,並非謂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以外其他道路時,即不得處罰其違規超載之行為,此觀諸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立法理由甚明。是本件駕駛人既已同意會同警方至樹林地磅站過磅,即無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拒絕在5公里內過磅之違規之虞,是縱過磅站距攔查點已逾5公里,舉發機關仍得對該次過磅超載之結果,加以裁罰。故員警仍得對系爭車輛於樹林地磅站測得超重43公噸之違規為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認法律之虞,應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超載43公噸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講習辦法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2萬5,000元【計算式:1萬+43×5,000元/公噸〉=22萬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