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400號原 告 周昱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林綉容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
0及48-CZ0000000號裁決,經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重新審查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其中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部分由被告自行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應視為原告撤回關於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起訴,是該裁決非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9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二段(與中山路二段318巷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2月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系爭機車始終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並未行駛於中間車道,系爭機車至多為壓線,自無變換車道而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內容(000-0000檢舉-影像2.mov)
並輔以採證照片,於影片時間19:13:51至19:13:56時,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二段318巷前)時,檢視其整體駕駛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及第109條規定,於變換車道期間使用右側方向燈,然該車變換車道時方向燈均未亮起,可知並未使用右轉方向燈顯違反上開安全規則關於轉彎時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自屬道交條例第42條所稱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態樣。㈡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檢視檢舉影像、採證照片及
行向示意圖,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二段318巷前)時,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揆諸「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故被告據此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3年12月0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23657號函、原舉發單位114年01月0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29742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勘驗內容
:「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二段,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系爭機車右前方有一台警車停放在路旁。嗣系爭機車經過警車後,向右偏駛進入外側車道,因前方路口為紅燈而停在機車停等區內」(見本院卷第138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在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稱自始自終都騎駛在外線車道云云,惟查,原告所稱與前開勘驗筆錄不符,是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確有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42條暨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