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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0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000號原 告 徐煌林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UA902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往北寧路方向)行駛時,因機油濾清器脫落致機油大量滲漏至路面,旋於同日11時46分至57分之間,訴外人林○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曾○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吳○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經過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與立德路交岔之路口時,因路滑失控而人、車倒地,分別受有擦挫傷等傷害(輕傷),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因認其有「汽車行駛道路有第30條之1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機油濾清器脫落大量漏油造成3人受輕傷)(責令改正)」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10月2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掌電字第R2UA902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1月1日前,並於114年10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10月2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行駛道路有第30條之1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1月19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UA902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4年10月2日9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基隆市○○區○○街00號的「車將汽車修護廠」進行汽車保養並更換機油,殊不知修護廠老闆未確實將機油箱零件更換完成,原告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將系爭車輛開回家,返家途中系爭車輛無法發動,打電話詢問修護廠老闆並告知狀況,老闆聯繫拖吊車將系爭車輛載回修護廠檢查。

2、原告在不知系爭車輛機油已漸漸漏出車外的情況下於11時12分行經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與立德路口,導致3位騎士滑倒受傷,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警員於13時48分通知才知道系爭車輛機油濾清器脫落大量漏油導致3位機車騎士滑倒受輕傷,約14時30分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報到並連繫修護廠老闆到場,於15時至17時共同與3位機車騎士協調達成和解並賠償醫療費用、損害賠償及道義補助費用每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6,000元不等,總共賠償3人12,000元,由修護廠老闆全額支付。

3、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原則,原告因為相信專業,信任修護廠老闆將系爭車輛委以定期保養,其有確保修復品質的責任,為行車安全把關。原告開車一向謹慎小心並遵守交通規則,發生此事件亦配合積極處理善後,違規內容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所致,是修護廠老闆未善盡修復責任確保安全所造成,不可歸責於原告,不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對原舉發疑義,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復略以:「本件係旨案車輛行駛在本市祥豐街路段沿路滲油,造成3名機車騎士不慎摔倒受傷,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通知該車車主到場坦承因車輛故障而漏油,員警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2、本案舉發單位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之1條第2項規定舉發。

3、本案件移送被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原處分處罰主文。

4、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71頁至第77頁〈單數頁〉、第11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1月3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40240823號函〈含員警處理經過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系爭車輛照片、機車駕駛人受傷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至第109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30條之1第1項、第2項:

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十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受吊扣或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機油濾清器脫落致機油大量滲漏至路面,致前開機車駕駛人因路滑失控而人、車倒地,分別受有擦挫傷等傷害(輕傷),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因認其有「汽車行駛道路有第30條之1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機油濾清器脫落大量漏油造成3人受輕傷)(責令改正)」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10月2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掌電字第R2UA902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1月1日前,並於114年10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10月2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行駛道路有第30條之1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下述),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汽車駕駛人負有車輛行駛於道路時,其機件、設備、附

著物應穩妥及不致脫落之行政法上義務,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

⑵系爭車輛於違規行為當日係委由「車將汽車修護廠」維修

,而維修內容包括「機油及油蕊」更換,此有委修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足憑,固堪認屬實。然上開駕駛人所負之行政法上義務,核屬於行駛道路時即持續存在,並不因甫經汽車修護廠予以維修即得免除;況且,該維修內容既包括「機油及油蕊」更換,則原告就此理應注意「油蕊」(即機油濾清器)是否有穩固安裝,而縱使其並無相當之專業能力而得立即確認,但尚非不能於車輛維修後而行駛於道路時,透過車內後照鏡而注意系爭車輛是否有漏油之情況,惟系爭車輛自該汽車修護廠起駛未久(見本院卷第125頁之Google路程地圖)即因機油濾清器脫落致機油沿路滲漏至路面,並造成行經之機車駕駛人因路滑失控而倒地受傷(輕傷),則原告就此一違規事實雖非出於故意,但其本應注意、且能注意,卻因疏未注意致造成此一違規事實,則仍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