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4002號原 告 鄭琦臻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XZA3203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於民國114年7月11日22時23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91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計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其乘客經告知仍未繫安全帶(罰乘客)」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1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XZA320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違規地點應為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該路段為一般平面道路,並非高速公路,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及適用法規均有誤。又計程車駕駛並未口頭提醒繫安全帶,車內亦無明顯標示,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應處罰駕駛而非原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地點為交流道匝道,仍屬高速公路範圍,經系爭計程車司機表示已口頭告知乘客須繫安全帶,且系爭計程車車門及座位皆有貼需繫安全帶之標語,顯見計程車司機已盡告知之義務,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故員警當場舉發原告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5年3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50004278號函(本院卷第79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114年9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14966號函(本院卷第83至84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85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至89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3頁)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違規地點非高速公路,且計程車駕駛未盡告知義務,不應處罰乘客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
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問,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4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㈢、經查,系爭地點已進入高速公路之交流道匝道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9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14966號函、行車臨檢地點標示圖(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97-1頁),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地點屬於高速公路之轄區及路權範圍等情無訛。再查,原告自承確實未繫有安全帶,復經本院審酌採證照片及上開函文可知(本院卷第83至85頁),該採證照片影像尚屬清晰,照片中乘坐於系爭計程車後座之乘客均未繫有安全帶,且原告右側車門上確實貼有紅色底白字之警示標語,提醒乘客應繫上安全帶,加以系爭計程車司機亦向舉發員警表示已盡告知義務等情明確。綜上,原告確有於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經告知仍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未合,亦對交通法規有所誤認,均委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