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008號原 告 游輝明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979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97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重新開立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8月15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臺北市南港區興華路與市民大道8段旁(下稱系爭處所),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攔停稽查,惟原告不予理會駕車逕行離去,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8月18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979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3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接受違規臨時停車部分之裁罰,惟並未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逃逸。我當時正準備駛離現場前往載客,警員自後方駛來,揮手示意我停回原位後,先從我前方違停之第一台計程車和駕駛說話,當警員走至第三台即系爭車輛旁時,由於我配戴藍牙耳機與他人通話,故只有聽到警員表示紅線違停等語,雖警方主張其曾表示要開單,但員警下達指令時離我還有一段距離且為戶外,不能僅以密錄器有收錄到員警聲音,即篤定我能聽到員警所述內容。加上員警未依常規先行收取我的駕照,故依長年經驗誤認為警員僅係單純驅離、口頭告誡,並無開立罰單之意,方直接駕車離去,我的行為至多為過失,並非故意逃逸。又我為個人車行之職業計程車司機,經濟壓力沉重,倘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將嚴重影響生計,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之罰鍰2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員警當下靠近原告時已明確告知「紅線不能停車,第三臺車
輛要等一下,要開單旁邊等」,且當時原告尚無接聽電話情形,惟原告仍於員警舉發其他車輛時,逕自駛離現場,確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
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⑵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⑶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分別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反道交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均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如附表所示,可知原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劃設紅線之系爭處所,而後員警到場攔停,向其表示欲取締違規停車後,卻趁隙駛離現場,堪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以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
2.復審酌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道路標線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自有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又參諸附表編號2所示勘驗結果,可知員警靠近系爭車輛時,原告駕駛座車窗當時為搖下狀態,而員警自近距離向原告明確表示:「大哥,紅線不能停」,並輔以手勢表示「第3台,要等我一下」、「嘿,我要開單」、「旁邊等我」時,原告亦微探出頭望向員警即發話處,衡諸常情原告應已明知員警欲攔停舉發,卻趁員警走向他車開立舉發通知單時擅自駛離,堪認原告主觀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無訛。
3.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配戴藍牙耳機與他人通話,故只有聽到員警表示紅線違停等語。然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如附表所示,原告於員警發話時並未見原告有正與他人通話中之情形,原告亦稱無法提出當時通話紀錄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09頁)。又縱有此情,審酌原告自陳已聽見員警表示紅線違停,以及當時其僅配戴一耳之耳機(本院卷第108頁),可見原告仍能接收員警所傳達之訊息,是其主張未聽見員警稱欲開立舉發通知單云云,難認可採。
4.從而,原告上開行為分別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所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3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
至原告雖主張吊扣其駕駛執照處罰過重,影響生計云云,然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乃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行為人構成該項違規時,處分機關應為之裁罰內容。換言之,被告並無裁量空間,吊扣6個月部分屬羈束處分(亦即被告無權決定是否吊扣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長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關於罰鍰2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⑵影片時間:2025年8月15日 16:49:26至16:49:44 此為華興路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道路左側有多輛計程車停靠路邊,空隙可見該處有劃設紅線,員警正與第1台車輛之駕駛交談(16:49:26至16:49:28,見附件圖片1)。後見其中第3 台車輛突然迴轉,並違規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駛離現場,員警發現後持續望向其駛離之方向(16:49:26至16:49:35,見附件圖片2至6),同時間,原第4台車輛前駛遞補後,亦欲駛離現場,即遭警上前攔下(16:49:31至16:49:44)。 本院卷第106頁、第113至117頁 2.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⑵影片時間:2025年8月15日 16:47:47至16:48:04 ⑴此為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中可見,員警正走向計程車車輛,駕駛詢問「可以排齁」,員警立即回答「不行!我要開單,紅線不能排」,駕駛再詢問「可以走了嗎」,員警邊回答「旁邊停,我要開單」(16:47:47至16:47:54,見附件圖片7 ),並邊走向後1台之原告系爭車輛,原告駕駛座之車窗為搖下狀態。員警走向原告告知「大哥,紅線不能停」,原告此時微探出頭眼神望向員警(16:47:56),員警並輔以手勢表示「第3台,要等我一下」、「嘿,我要開單」、「旁邊等我」,兩人距離1公尺以內(16:47:54至16:47:59,見附件圖片8 至10)。員警回頭走向來處之第1台車輛(16:47:59至16:48:04,見附件圖片11至12)。 ⑵因畫面遭陰影遮擋,難以辨識原告當時有無配戴無線耳機(見附件圖片9至10)。 本院卷第107頁、第119至123頁 3.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⑵影片時間:2025年8月15日16:48:59至16:50:50 此為華興街與市民大道8 段,即原告駛離方向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可見原告系爭車輛行經此處而駛離現場(16:49:38至16:50:50,見附件圖片13至14)。 本院卷第107頁、第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