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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0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010號原 告 任棓羽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B616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此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經查,被告以民國114年6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B616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並於同年6月23日送達至原告住處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故寄存在中壢南園郵局,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因原處分自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6月24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原告送達地址位在桃園市)內為之。惟原告遲至114年12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起訴之不變期間,且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9